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租賃權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簡更字第1號上訴人 潘清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鐘治世 、 鐘培翰 、 鐘悅綾 、 鐘浩元 、鐘耀門、 鐘耀庭 、 鐘姵涵 、鐘ꆼ煌、 鐘智柔 、 鐘培豪 、 鐘培源 、鐘厚喨、 鐘梓瑄 、 潘富雄 、 潘富松 、 許進源 間因確認租賃權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78,4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