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更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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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租賃權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更字第1號原告 潘清吉 訴訟代理人 潘永銘 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 律師被告 鐘治世
鐘培翰 鐘悅綾 鐘浩元 鐘耀門 鐘耀庭 鐘姵涵 鐘𡦓煌 鐘智柔 鐘培豪 鐘培源 鐘厚喨 鐘梓瑄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 律師
蘇辰雨 律師 王湘閔 律師
參加人 潘富雄
潘富松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 律師複代理人 翁銘隆 律師
參加人 許進源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 律師
梁育誠 律師上當事人間確認租賃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潘文治潘文生 於民國00年間共同由潘文生代表向訴外人 鐘稻 承租其所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潘文治不識字,故租賃契約上並無潘文治之姓名,惟其仍實際從事耕作於承租之系爭土地1789㎡部分,並繳交地租予鐘稻。嗣潘文治於90年4月死亡,由伊繼承其就系爭土地之耕地承租人地位,且仍繼續實施耕作及繳交地租予鐘稻並由訴外人 鐘麗祥 代收。又91年
4月間潘文生死亡,其子即參加人潘富松、潘富雄繼承其於系爭土地之耕地承租人地位,詎其2人於92年1月1日自行與鐘稻續訂租約時並未通知伊,致形式上租約上仍未見伊之姓名,惟伊仍實際耕作及繳交地租。再潘富雄與伊於96年8月23日簽訂承諾書,其第1條至第3條載明:潘富雄承租系爭土地,昔因繼承問題致高雄市三民區公所92年1月20日三地耕字第1205號高雄市私有耕地租約(三民區)內未載明伊承租,今雙方訂立契約,明定伊承租系爭土地中之1789㎡無誤,而潘富雄承諾日後系爭土地有任何補償情事,須立即通知伊,並依伊承租持分比例補償伊,且高雄市三民區公所92年1月20日三地耕字第1205號高雄市私有耕地租約(三民區)內所載各項權利義務之效力及於伊等語。而最近1次由潘文生之子潘富雄、潘富松二人出面與鐘稻續訂租約之期間為98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 嗣鐘稻 於99年9月16日死亡,將系爭土地遺贈予被告,並共推被告鐘治世為遺產管理人,伊亦按時繳納100年及101年地租予鐘治世。因被告於
102年8月12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參加人許進源,而未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第1項、土地法第107條及民法第
460條之1規定以書面通知伊是否優先承買,即於102年8月27日逕辦理系爭土地全部之移轉登記予許進源,故伊對系爭土地中1789㎡部分是否仍有耕地租賃權存在即不明確,致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伊受侵害之危險得以法院之判決除去,是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中面積1789㎡部分之租賃權存在。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資記載。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依訴狀所載之事實,縱為真實,從形式上觀察已屬顯無理由而言。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又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另遺贈,乃是被繼承人依遺囑無償給予他人財產上利益之行為。
四、本件系爭土地之原地主鐘稻於99年9月16日死亡,將系爭土地遺贈予被告,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雄簡字第10號卷第34至37頁)。惟查,鐘稻之各順序繼承人均已先其亡故,而鐘稻於92年4月10日立有公證遺囑,並指定被告鐘治世為遺囑執行人,鐘治世乃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79號民事裁定選任 蘇志成 律師為鐘稻之遺產管理人,有上開民事裁定可稽。可見被告僅為受遺贈人,並非鐘稻之繼承人,自未承受鐘稻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且被告亦非鐘稻之遺產管理人,對於鐘稻之遺產即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亦無處分權。故縱認原告主張其與鐘稻有租賃關係存在等情屬實,惟被告並未承受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且此判決無可拘束鐘稻之遺產管理人。換言之,原告對於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無法除去其行使系爭租約所賦予私法上權利之障礙,此項不安之狀態仍然存在,自應認原告之請求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租賃關係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書記官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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