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沙金簡字第38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潘佩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佩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1至12行關於:「潘佩雲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及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切斷資金金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9日上午9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久豐門市內,以交貨便寄貨之方式,將其所有之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密碼,寄送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潘佩雲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法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及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苟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且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9日上午9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久豐門市內,以交貨便寄貨之方式,將其所有之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密碼,寄送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容任成為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工具,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關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部分:
(一)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及依同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被害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此等過程並未變更該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隱匿效果,亦未將其形式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躲避查緝,故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容任成為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工具,充其量僅作為被害人匯款後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用,並無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尚與前揭洗錢防制法規定有間。況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際,其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主觀意圖,則被告是否具有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容有疑義,基於罪疑惟輕,有利歸被告原則,本院認被告所為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該當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容有誤會。
(四)又按實務上所謂「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記載,係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範圍,在法律上為一罪關係之前提下,就部分之「事實」加以減縮之意;至若在犯罪事實同一(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前提下,對此行為所為之法律評價縱有不同,仍非屬犯罪事實一部減縮之範疇。查檢察官認為被告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均係就被告所為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單一基本社會事實所進行之法律評價,而本院雖認檢察官就幫助洗錢罪部分之法律評價有所誤會,然本院已就被告所為前揭行為論罪科刑,並未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予以減縮,並非「行為不罰」,自與「不另為無罪諭知」無涉,併予敘明。
四、另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雖屬供幫助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然此僅為帳戶使用之提領工具,本身無一定之財產價值,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且經被害人報案後,該帳戶可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有獲取任何對價,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分得被害人受騙損失金額之情形,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