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1074號
原告 詹許玉嬌
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阿年 等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例如鑑定價格報告書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或其他足以證明上開不動產交易價值等資料),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之1條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地上權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如何核定,端視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何而定。如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中段關於所有物排除妨害之規定,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須原告係基於地上權之約定內容為請求,始屬因地上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係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塗銷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並非基於地上權之約定內容而為請求,依上開裁定意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例如鑑定價格報告書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或其他足以證明上開不動產交易價值等資料),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