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1876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小字第1876號

原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楊承堯

被告 周聖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於小額程序亦準用之。又按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9號著有判例)。反之,如因總公司之業務涉訟,則不認其分支機構有當事人能力。復按,當事人能力為訴訟成立要件,無論訴訟程序進行至如何程度,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又分公司為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為謀訴訟上之便利,現行實務雖從寬認定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有當事人能力。惟所謂「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應依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觀察,苟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以分公司為其權利義務之「主體」,尚不得以其係總公司之執行機構,遽指該爭訟之法律關係事項,即屬其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因原告僅為分公司,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尚有未明,倘無證據證明本件訴訟係因分公司之業務涉訟及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主體即為分公司,分公司並無當事人能力,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業已於111年6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茲原告雖已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釋明原告具有當事人能力,而參諸系爭保險契約應係以原告總公司(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與被保險人 吳弘基 所簽訂,又依理賠申請書及任意險理賠計算書之記載,被保險人吳弘基亦係向原告總公司為理賠申請,且係由原告總公司為理賠計算,並有理賠申請書、任意險理賠計算書可按。則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係依上開保險契約所為代位求償權之行使,堪認係以原告總公司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自難謂係屬原告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是本案並非就原告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而涉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於本件訴訟事件,並無當事人能力可言,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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