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聲字第95號
聲請人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美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由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併購)於民國94年12月1日間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後,新榮公司將前揭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遂向相對人戶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之信函,然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是相對人雖然戶籍地址未遷移,但現行蹤不明,爰依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
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
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退件信封、存證信函、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足認相對人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而聲請人不知相對人現實際居所,亦非因聲請人過失所致,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