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繼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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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297號

聲請人

即繼承人 粘抒安

上列聲請人陳報被繼承人 粘天來 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粘天來(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生前最後住所:臺東縣○○市○○街○○○號)於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三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陳報被繼承人遺產清冊,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告揭示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公告處及

資訊網路之日起十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

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聲請人應向本院陳報償還遺

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六個月期間,如有必要,聲請

人得敘明理由聲請延展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粘天來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

  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依前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其

  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3個月以下,民法第1148條第2

  項、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

  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公告應揭示於法院

  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

  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公示催告所

  定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4項、第5項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即聲請人之父粘天來於民國114年1月13日死亡,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156條第1項之規定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併請本院依民法第1157條之規定公示催告債權人等語,並提出除戶謄本、陳報人及其他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遺產清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等件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之陳報尚屬相符,其為被繼承人粘天來法定繼承人,應屬真實;又本件陳報雖已逾知悉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惟該期間應解為訓示期間,倘繼承人逾3個月期間而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之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準此,爰依首揭規定為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其債權如主文所示。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示催告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本院陳報償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邱昭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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