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01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語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674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6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語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語姍考領有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2月24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新興區六合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六合一路136號前,本應注意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迴轉行駛,適同向在其左後側有 王譽樺 (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致王譽樺因而受有下巴鈍挫傷合併下唇穿透性撕裂傷、右臀鈍挫傷及左膝挫傷等傷害;嗣謝語姍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之前,停留在肇事現場,並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坦承其為本案肇事人,且進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語姍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警卷第8至10頁),以及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0頁;審交易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譽樺於警詢中所證述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之過程及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至7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3年2月24日診字第1130224048號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民生醫院113年4月24日高市民醫診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6、17頁)、本案車禍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警卷第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見警卷第27、28頁)、被告及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29至32頁)、本案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見警卷第35頁)、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審交易卷第17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按(見審交易卷第17頁);則衡情被告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則之規定,自應知悉甚詳,且被告騎乘前開機車上路時,當應具有前述注意義務,並依上揭規定為之,自屬當然;再者,依本案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觀之,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附卷可考;基此,堪認被告於案發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前揭時間,騎乘上開機車於行經本案肇事地點時,竟疏未注意看清有無往來車輛,即逕行向左迴轉行駛,以致與同向行駛在其左後側由告訴人所騎乘之直行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述傷害(非重傷),肇生本案車禍事故;準此以觀,堪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具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甚為明確。

 ㈢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已有前揭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基此,足認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業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 ,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案車禍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揭犯罪事實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人等情,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9、30頁),並進而接受裁判;是核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既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則其騎乘機車上路,本應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行駛,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用路者之生命、身體安全;詎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於行經前揭肇事路段時,疏未注意看清有無往來車輛,即貿然向左迴轉行駛,致與同向行駛在其左後側由告訴人所騎乘之直行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前述傷勢(非重傷),其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惟因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共識,故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審交易卷第59頁),足見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尚未能獲得減輕或填補;兼衡以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見審交易卷第4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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