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8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宗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仟玖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吳宗宜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8日21時26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後,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吳宗宜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並辯以:本案帳戶我已經很久沒有使用,原本我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置於錢包內,不知道從何時遺失,並非我將提款卡提供給他人使用等語,然查:
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人提領或轉帳領取殆盡,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李倢宇 、 涂郁梅 、 張開懷 、 嚴培駿 警詢時之證據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本案帳戶交明細及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詐欺集團為騙取被害人之信任,往往費盡心思始能詐欺成功,確保詐得金錢乃詐欺集團之最終目的。故詐欺集團應係經確保所使用之帳戶安全無虞情況下,始敢將詐欺所得之款項存入或匯入該帳戶;而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犯罪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又欲保有詐欺犯罪所得,於下手實施詐騙前,通常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旦遺失或遭盜用,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是以,果若未經他人同意而使用他人帳戶,則詐欺款項即可能遭不知情之帳戶所有人提領、轉匯,或因帳戶所有人察覺有不明款項進出,向銀行申訴而遭凍結,或使用之提款卡突遭掛失止付,以致無法獲取、確保詐得金額,致詐欺正犯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亦有可能因原帳戶持有人業已報警而為警當場逮捕,是罕見詐騙集團以未經帳戶使用人同意交付,如竊取或拾撿失竊所得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帳戶。又提款卡密碼排列組合甚多,而使用人以提款卡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若連續3次輸入密碼錯誤即會遭鎖卡而無法使用,故單純持有提款卡而不知密碼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密碼成功提領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是詐騙集團在收集人頭帳戶時,多係人頭帳戶持有人主動(無論是否受騙)提供密碼,詐騙集團實難以組織性方式盜取他人提款卡做為人頭帳戶使用。而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示,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經提領金額之摘要均為「跨國提款」(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提款卡「跨國提款」之功能需要另外開通,且與國內提領所設定之提款卡密碼不同,為另一專屬之跨國提領密碼,亦不得由國外之ATM進行設定,另本案帳戶係於106年2月8日開戶時同時開通跨國提款功能,從提款卡外觀上亦不得判斷有無開設跨國提領之功能,而僅能由銀行後台資料確認,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東分行113年11月12日合金臺東字000000000號、114年3月12日合金臺東字第1140000561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9、125頁)。而被告112年至113年間,均無入出境之紀錄,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見本院卷第149頁)。綜衡前情,被告於本案帳戶內款項遭提領時身在境內,本案附表被害人匯入本案之款項,非由被告本人操作提領而出,而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應係由知悉本案帳戶已開通跨國提領功能,並知悉跨國提款密碼之被告所提供,否則詐欺集團成員難以使用上開提款卡,亦無從特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攜至國外進行贓款提領之作業。是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為被告所提供之事實,堪以認定。
⒊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復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投資理財、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項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帳戶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再利用車手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被告自行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學歷為高職肄業,於案發時業已成年且具工作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是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時,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可能以該等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並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一節,應已有所預見,被告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⒋被告雖辯以本案帳戶係於106年間為作為薪轉戶所辦理,於該公司離職後即大約被告年齡19、20歲左右就沒有使用本案帳戶,沒有注意到本案帳戶提款卡已遺失,不知為何他人會知悉提款卡密碼,並無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與他人使用等語,惟查:依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本案帳戶於107年至自108年間尚有共4筆之少量交易紀錄,而109年至112年間11月間,每年更有十數筆之交易紀錄(見本院卷第112至114頁),顯然與被告所稱沒有在使用本案帳戶乙節有別,而被告經本院提示前開交易紀錄後質以其所述與資料不合時,則改稱略以:因為上面這些日期我都是用我郵局帳戶領薪水,有用應該也比較少,所以沒印象,112年11月應該不是我用的等語,因為我前幾年銀行貸款繳不出而信用破產,就沒有再使用銀行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其前後辯詞已有出入。況觀諸上開本案帳戶交易紀錄,本案帳戶自109年至112年各年間,均有與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交易往來紀錄,似無使用習慣更易而為不同人使用本案帳戶之情形,則被告稱本案帳戶於112年11月間已非由被告使用之詞,亦存疑問。是被告雖稱提款卡遺失,然並無報失紀錄或其他跡證顯示確有提款卡遺失之情形,其辯詞形同空言否認,實難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不得就前述各項一部割裂而分別適用新法及舊法。
⒉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分別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並明文:「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案被告係幫助犯,因被告偵審中均未為自白,無論新舊法皆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至於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為「得」減輕其刑,且被告犯行前後未為變動,自毋庸比較),依前揭說明,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量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可認修正前後最重本刑相同,然修正前之最輕本刑較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提供金融帳戶之非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提供帳戶予他人,恐致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欺財物之工具,仍為提供,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應予非難。復考量本案遭詐人數與金額、洗錢金額,並斟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前無犯罪經裁判之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自陳高職肄業,未婚,家中無成員需要扶養,受雇從事鐵工,每月收入約3萬2,000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2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遭提領而出,然本案帳戶於113年1月9日經詐騙警示後至今尚餘5,966元,而於被告交出本案帳戶前,其帳戶內所餘款為33元(參本案帳戶112年11月18日之餘額),又本案帳戶113年間係為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洗錢所用,業經認定如前,有事實足認本案帳戶所餘財物為詐欺集團從事違法行為所得,而上開帳戶內現有餘額既仍存於本案帳戶中未遭轉出,且本案帳戶雖為詐騙警示但未經銷戶,詐欺集團成員已不能使用本案帳戶,堪認本案帳戶所餘款項應為帳戶名義人即被告所得支配。是扣除被告行為前之原有餘額33元後,其餘之5,933元應可認係詐欺成員取自其他洗錢違法行為之所得,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
㈡另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受有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 據
1
李倢宇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之友人,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急需借款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8日21時26分許
1萬元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LINE對話截圖
2
涂郁梅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之友人,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急需借款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8日21時58分許
1萬元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LINE對話截圖
3
張開懷(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被害人之友人,以LINE向被害人人佯稱:急需借款等語,致使被害人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8日22時55分許
3,000元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刑案現場照片
4
嚴培駿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之友人,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急需借款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8日22時6分許
3,000元
報案資料、LINE對話截圖、匯款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