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四號
抗告人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陳德沛 右抗告人因與 林意珊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重訴更㈡字第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訴訟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同一當事人概括委任數訴訟代理人,各訴訟代理人均有為該當事人收受文書送達之權,向其中一人為送達,即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倘各訴訟代理人收受文書之時間不同,依單獨代理之原則,以最先收到之時,為送達效力發生之時。本件抗告人在原審委任 溫欽彥 、 羅秉成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委任書載明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並授與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所謂一切訴訟行為,包含代受送達在內,即有代受送達之權限。嗣溫欽彥律師再委任 詹惠芬 律師為複代理人,其委任書亦載明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對其代理權並未加限制,即有代溫欽彥律師收受送達之權限。原審判決係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送達羅秉成、詹惠芬律師,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之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四日,算至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即已屆滿,不因其後原法院再於八十八年元月十八日另行送達於溫欽彥律師而受影響。乃抗告人遲至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始提出上訴狀,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不能認為合法,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論旨,認應以最後羅秉成律師代理溫欽彥律師收受判決書之八十八年元月十六日(實為十八日)計算其上訴期間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洪根樹
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法官吳正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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