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5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五號抗告人甲○○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二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除訴訟標的對於原為他造當事人及被追加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外,非經原為他造當事人及被追加當事人之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即明。本件抗告人於其與雅比達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比達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之第二審程序中,追加原非他造當事人之丙○○為被告,除為雅比達公司所不同意外,亦未徵得丙○○之同意,且經原法院查明並無訴訟標的對於雅比達公司及丙○○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原法院因認抗告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李慧兒法官王仁貴法官張宗權法官高孟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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