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14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劉韋伶 被告 張哲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叁萬肆仟柒佰捌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叁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及現金卡約定書第11條約定可憑,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2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依約得持前述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至95年7月23日止,累計新臺幣(下同)165,693元(含消費記帳140,637元、循環利息16,356元、其他費用8,700元)迄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前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本金140,637元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之翌日即95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復於93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3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9月6日起至97年11月23日止,利息按年息16%固定計付,分50期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攤還本息時,自當期帳單日次日起算至償還日止,依當時累計應償還本金餘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未依約償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95年7月23日止尚積欠291,463元(含本金287,057元、違約金4,406元)迄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本金287,057元及自95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另於92年8月27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最高借款額度50萬元,自92年8月27日起至95年8月27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18.25%固定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02年5月20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1,177,627元(含借款499,568元、利息676,375元、其他費用1,684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本金499,568元自102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綜上,爰依信用卡契約、現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卡類帳戶明細、信用卡款及簡易通信貸款帳務明細、現金卡申請書、借據暨約定書、現金卡消貸類帳務明細、現金卡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認對原告之主張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236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書記官林思辰附表:
┌──┬────┬──────┬─────┬────┬──────┬─────┐│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息│利息起迄日│違約金││││(新臺幣)││││計算方式│├──┼────┼──────┼─────┼────┼──────┼─────┤│01│信用卡│165,693元│140,637元│20%│95年7月24日│無│││││││起至清償日止││├──┼────┼──────┼─────┼────┼──────┼─────┤│02│通信貸款│291,463元│287,057元│20│無│95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03│現金卡│1,177,627元│499,568元│18.25%│102年5月21日│無│││││││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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