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彰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8,040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94
年度彰簡字第37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
二、按法院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調
卷審查後,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台幣8,040元
。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
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