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2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27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進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1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進旺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江進旺固坦承 安泰 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下稱安泰帳戶)為伊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看報紙應徵工作,伊雖有將存摺影本封面交給對方,但未提供提款卡、存摺等資料云云。經查:
㈠前揭安泰帳戶為被告江進旺所申設,而被害人 劉育樺 確有於
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時間,依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方式,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金額,至被告前揭安泰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育樺於警詢指述綦詳,復有被告安泰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存提交易紀錄單、存摺影本等資料在卷可按,是前揭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觀諸被告安泰帳戶存款往來對帳單所示,被告之安泰帳戶,
在99年4月8日有多次跨行提現之操作,而經檢察官依職權函詢安泰商業銀行八德簡易型分行,據覆稱:除使用提款卡外,本行存戶無其他方式可就存放於本行之存款進行「跨行提領」動作,此有安泰商業銀行八德簡易型分行99年9月13日(99)安八簡發字第099000142號函文1紙在卷可憑,顯見確有人使用被告安泰帳戶之提款卡,跨行操作提款機取款。被告辯稱伊未將提款卡交予詐騙集團,而安泰銀行存提紀錄單上的紀錄,亦非伊本人提領云云,顯與前揭認定互不相符,被告前揭所辯,應屬推諉卸責之詞。
⒉按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
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磁條金融卡四位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既時辯稱:安泰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引有伊本人知曉云云,是如非被告本人主動告悉提款卡密碼數字,其他人實難以猜測被告提款卡之密碼為何。本件詐騙集團既可輸入正確之密碼,利用被告之安泰帳戶順利領取詐騙款項,顯見被告確有主動提供上開安泰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予該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情,應屬無疑。
⒊被告與收取金融卡之人既非熟識,面對他方無端由求交付提
款卡與密碼之不合理情形,應可預見該收集帳戶之人可能將之用來從事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卻仍執意將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悉數交給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其行徑已與常情有違。
⒋綜上所述,依被告之年紀、經歷,與收取帳戶之人戶不熟識
等情,顯見被告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被告上開辯稱,均為空泛狡辯之詞,諉無足取,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該男子並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本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參與詐騙集團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
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被害人所受損害,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且被告犯後飾詞狡辯未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而被告所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既經交付他人且未扣案,
現是否尚在不明,為免將來執行困難與爭議,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