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2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2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22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子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3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子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高子員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8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業由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7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3014號判決判處2罪各有期徒刑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6月18日晚間11時許至1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6月20日晚間8時22分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均坦承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其被查獲後所採尿液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檢出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憑。本件被告前開尿液經確認結果,檢出尿中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依上開說明,被告所施用者,應為甲基安非他命甚明。又查TOXI─LAB法分析原理為薄層色層分析,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呈現相同滯留高度與顏色反應,方可能呈現偽陽性;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兩者原理相異,尿液檢體同時引起兩種檢測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檢體再經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可將免疫分析法、薄層色層分析法所造成之偽陽性結果排除,均不致產生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此先後經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90年1月20日管檢字第091091號及90年8月16日管檢字第096946號分別函述甚明,故被告被查獲所採之尿液之鑑定結果,已足認定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另依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9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被告為警採驗時之尿液經檢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扣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等物,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該檢驗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1紙在卷可稽,顯見其確於上開時地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受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惡性較重,惟其本件施用之犯罪情節不重,所犯屬自戕行為與其犯後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包裹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只、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因殘存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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