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79號原告 徐義輝 被告台南市 總祿 境廟(即台南市總祿境廟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 楊文輝 被告 吳曹玉 杯(即 吳松川 之繼承人)
藍啟元 吳明道 黃献文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玖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台南市總祿境廟即台南市總祿境廟
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總祿境廟)、 吳曹玉杯 、藍啟元、楊文輝、黃献文、吳明道應連帶給付原告消費借貸2,003,046元,自85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予提供擔保,假執行」(見本院卷卷㈢第6頁背面)。
㈡原告嗣於民國101年12月27日補正稱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以及「遊說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㈢其後原告於101年12月28日變更聲明為:「⒈先位聲明:被
告總祿境廟應給付原告消費借貸2,003,046元,自85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予提供擔保,假執行。⒉備位聲明(一):被告總祿境廟、吳松川、吳曹玉杯、藍啟元、楊文輝應連帶給付原告消費借貸2,003,046元,自85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予提供擔保,假執行。⒊備位聲明(二):被告吳松川、藍啟元、楊文輝、吳明道、黃献文應連帶被告總祿境廟給付原告消費借貸2,003,046元,自85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予提供擔保,假執行。⒋備位聲明(三):⑴被告吳松川應連帶被告總祿境廟給付原告消費借貸1,536,946元。⑵被告藍啟元應連帶被告總祿境廟給付原告消費借貸401,000元。⑶被告楊文輝應連帶被告總祿境廟給付原告消費借貸66,000元。⑷被告等等七人自85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予提供擔保,假執行。」(見本院卷卷㈢第285-286頁)。
㈣經核原告追加「遊說法律關係」以及上開聲明之變更,其請
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且被告就原告上開追加及聲明之變更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變更,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聲明之變更與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㈤惟原告於101年12月27日追加已死亡之吳松川為被告部分(
見本院卷卷㈢第10頁),因吳松川早已於99年9月22日死亡,原告將之追加為被告部分不合法,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附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總祿境廟於79年3月12日成立第一屆管理委員會,無財
產收入,經被告藍啟元、楊文輝、吳松川、吳明道、黃献文等人之遊說,請原告先代為支付總祿境廟參加友廟(即交陪境廟)之活動不足之費用。被告總祿境廟分別於81年參加下土地廟建醮慶典、82年參加天公廟(即玉皇宮廟)建醮慶典、83年參加萬福庵廟建醮慶典、84年參加三老爺宮王醮、85年參加三老爺宮廟建醮慶典。
㈡吳松川擔任總祿境廟第一屆管理委員會委員兼財務委員、藍
啟元擔任總務委員、楊文輝擔任副總務委員、黃献文擔任副主任委員、吳明道擔任常務委員。總祿境廟收取之公款,自79年4月16日起至87年6月28日改選第二屆管理委員會止,均由吳松川、藍啟元、楊文輝等人共同保管,公款之收入及支出均自行為之,並未經總祿境廟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即訴外人 莊訓元 、監察委員即原告之審查核示。又原告擔任總祿境廟第一屆、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之監察委員,任職期間從未收取總祿境廟之公款予以保管,總祿境廟亦未將收取之公款交給原告管理,均特予敘明。
㈢吳松川、藍啟元、楊文輝自81年2月20日起至85年10月10日
止,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286,946元,本件訴訟請求2,003,046元(按:本應請求2,003,946元,金額誤減900元未計算在內),請本院依據90年度促字第8609號支付命令在90年4月24日判決確定作為基礎,依法 重啟聲 請消費借貸法律,重新起訴台南市總祿境廟即台南市總祿境廟管理委員會、吳松川(已世)、吳曹玉杯即吳松川之繼承人、藍啟元、吳明道、黃献文、楊文輝等人先向原告借取消費借貸,作為被告總祿境廟慶典費用,應返還原告先支消費借貸,依法重啟聲請提起訴訟。
㈣本訴請求判決標的金額2,003,046元,其內容如下:
⒈被告吳松川向原告借取消費借貸(現金)905,000元(包括吳曹玉杯借取消費借貸現金80,000元計算在內)。
⒉被告藍啟元向原告借取消費借貸(現金)340,000元(包
括其妻 蔡彩霞 代替被告藍啟元向原告借取消費借貸現金60,000元在內)。
⒊被告吳松川、藍啟元、楊文輝等人共同先向原告借取支票
758,946元作為被告總祿境廟慶典作為消費借貸(按:本為758,946元,誤減計算900元,本訴支票款請求758,046元)。
㈤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被告總祿境廟應給付原告消費借貸2,003,046
元,自85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予提供擔保,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一):被告總祿境廟、吳松川、吳曹玉杯、藍
啟元、楊文輝應連帶給付原告消費借貸2,003,046元,自85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予提供擔保,假執行。
⒊備位聲明(二):被告吳松川、藍啟元、楊文輝、吳明道
、黃献文應連帶被告總祿境廟給付原告消費借貸2,003,046元,自85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予提供擔保,假執行。
⒋備位聲明(三):
⑴被告吳松川應連帶被告總祿境廟給付原告消費借貸1,536,946元。
⑵被告藍啟元應連帶被告總祿境廟給付原告消費借貸401,000元。
⑶被告楊文輝應連帶被告總祿境廟給付原告消費借貸66,000元。
⑷被告等七人自85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予提供擔保,假執行。
㈥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本件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抗字第234號裁定認台南
市總祿境廟管理委員會為台南市總祿境廟之內部機關,因此,原告以總祿境廟為被告起訴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並依本院90年度促字第8609號確定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總祿境廟應返還原告代墊之2,003,046元及利息損失,於法並無不合。
⑵又本院90年度促字第8609號支付命令係以「總祿境廟管
理委員會名義」聲請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與本件係「消費借貸事件」,以總祿境廟、吳松川、藍啟元、吳明道、 黃獻文 、楊文輝等人為被告,為不同之請求名義,不涉一事不再理原則。
⑶本件與本院89年度訴字第11號給付借款事件、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50號給付借款事件,為不同法律起訴請求,不涉一事不再理原則。
⑷本件起訴請求之金額為2,003,046元,與本院89年度訴
字第11號給付借款事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50號給付借款事件請求之金額905,000元不同,不涉一事不再理原則。
⑸本件訴訟係以「臺南市總祿境廟」為被告,與本院89年
度訴字第11號給付借款事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50號給付借款事件係以「總祿境廟管理委員會」為被告,其被告並不相同,不涉一事不再理原則。
⑹本院89年度訴字第11號給付借款事件、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50號給付借款事件,均以 呂耀凱 為總祿境廟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其對之為送達並不合法。總祿境廟管理委員會再向本院90年度再字第10號聲請再審,並向臺南高分院91年度抗更(一)字第4號提起抗告事件,均係以呂耀凱為總祿境廟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並對之為送達,其送達不合法,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5款之規定。本院90年度執慎字第20457號強制執行債務事件,則引用本院89年度訴字第11號給付借款事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50號、91年度抗更(一)字第4號裁定為依據,以呂耀凱為法定代理人並對之為送達,其送達亦不合法,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判決自不發生效力,本件訴訟係重新提起消費借貸事件之訴訟,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⒉「本院88年度南簡字第1906號、89年度訴字第11號、92年
度訴字第1930號、92年度南簡字第1820號、94年度訴字第851號、95年度訴更字第2號、97年度訴字第213號、98年度訴字第1008號、96年度訴字第21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50號、94年度上易字第71號、96年度上字第7號、96年度再字第15號、97年度再字第15號、97年度上字第135號、99年度上字第157號」等判決「調查證據不完備」,判決不察,駁回原告之訴,判決理由不備,判決顯無理由,判決難謂有效成立,為違法判決,判決尚未確定,依法不予審認,自無既判力及爭點效。
三、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原告本件不實主張已反覆提起數次訴訟,均被法院判決駁回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還將原告主張之各節送會計師鑑定,亦證明原告並無借款予被告,亦無代被告總祿境廟墊付款項。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是否保管被告總祿境廟公款,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50號判決:「依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提出並主張其於86年7月31日製作之台南市總祿境廟管理委員會甲表收支明細表所載,其中至84年9月30日止尚有結餘793,703元。
再依原告提出由其製作期間自79年4月16日起至86年7月23日止之台南市總祿境廟管理委員會第1屆部分由徐義輝委員代管收支明細表移交清單所載,其中至84年9月30日止尚有結餘595,627元……被告總祿境廟尚有結餘款,其中由原告保管者尚有595,627元,何須另向原告和人借款?」、「查證人楊文輝、 蘇裕益 、黃獻文、吳明道、藍啟元所述有關總祿境廟之收入交由原告管理,大額支出再向原告領取一節,與證人吳松川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經原告簽名之開金箱核算出之數目資料附卷可參。原告固主張證人或未參與會務、或與其結怨,證言不實,然上開證人均具結後始為陳述,且證人楊文輝曾任副總務委員、證人蘇裕益曾任總務委員、藍啟元曾任副總務委員、吳明道為委員,自知悉廟務之金錢收支事項,原告空言否認上開證人之證言,自難信為真實。至於證人 徐秀琴 固證稱:廟款都是吳松川、藍啟元在管理,若廟裡缺錢用,他們曾叫我告訴我先生先墊錢云云,但查證人徐秀琴之證述與上開證人證述不符,且徐秀琴為原告之妻,難認其證言為客觀可採。再查依上開原告提出由其製作期間自七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止之台南市總祿境廟管理委員會第一屆部分由徐義輝委員代管收支明細表移交清單,可知原告確有保管被告台南市總祿境廟之金錢無訛。」(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50號判決)。
㈡依原告製作之收支明細表判斷,被告總祿境廟迄至84年9月3
0日止尚有結餘款,其中原告保管者有595,627元,無須另向原告為私人借款,則原告再為相反之主張,參照前揭判決要旨,自非可採。況原告確有收受保管被告總祿境廟樂捐公款,有13紙收據在上開案卷可證,原告雖也不否認受領 該樂 捐款,惟稱嗣已將之交還,然所稱交還,尚乏證據,自不得空言為憑。至原告以被告楊文輝於97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字第207號確認決議不存在事件中,自陳無證據證明錢(指總祿境廟公款)放在原告處、被告吳松川於同案97年2月25日庭期中證言收入明細不用經過原告稽核,被告藍啟元更於同案證稱無法證明金庫的錢是原告拿走等證言為新證據,用以證明其未曾保管總祿境廟公款,惟總祿境廟公款收入明細是否經原告稽核,與原告有無保管總祿境廟公款無必然關係;且原告保管總祿境廟公款有無實證,業經前開判決論述甚明,非證人證言可以臆斷,原告所稱之新證據,對於前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
㈢原告確有保管總祿境廟公款之實,且迄84年9月30日止原告
尚保有被告總祿境廟結餘款595,627元,被告並無請求原告代墊被告總祿境廟之廟務支出,或為廟務向原告借款,已如前述,甚且原告 陳明 自81年5月10日起迄87年7月14日止,總祿境廟公款仍有結餘金額154,024元,以台灣銀行台南分行之本票於88年9月10日移交被告藍啟元收取保管,益徵被告總祿境廟迄88年9月10日之收入足敷支出,無須向原告借款或由原告代墊甚明。又原告主張系爭支出為其代墊款之憑證,即已故之吳松川及其妻即被告吳曹玉杯簽名之4紙現金支出傳票,及載有「先付吳松川壹拾萬元正88.1.13」字據1紙,經鈞院98年度簡上字第146號給付墊款事件當庭勘驗結果:現金支出傳票4紙均為藍色原子筆記載,但「借據」、「借款人簽章」、「付款人徐義輝」等字樣,顏色較「81年11月28日頂土地送天師預付款」、「8l年11月28日頂土地送天獅牛犁陣」、「82年10月6日土地供金身五尊」、「85年9月22日暫付款尊王堂25周年進境(便當)、(炮)」等字樣為深,筆劃亦較粗;借據1張,上面「借據」、「借款人簽章」、「付款人徐義輝」等字樣,與「先付吳松川壹拾萬元正88113」等字樣之筆跡明顯不同;佐以鈞院另當庭勘驗支出傳票15紙,其上均無「借據」、「借款人簽章」、「付款人徐義輝」等字樣,以及原告自陳「借據」、「借款人簽章」、「付款人徐義輝」字樣乃吳松川要求其補載,已足稽上開字樣為原告另行自書添寫無誤,無從證明乃已故被告吳松川及被告吳曹玉杯與原告間之私人借支;而原告稱上開字樣係應已故吳松川要求補載乙節,業經吳松川否認,原告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取。另參酌系爭支出均與廟務活動有關,有現金支出傳票摘要欄「81年11月28日頂土地送天師預付款」、「8l年11月28日頂土地送天獅牛犁陣」、「82年10月6日土地供金身五尊」、「85年9月22日暫付款尊王堂25周年遊境(便當)」等記載可證,益徵吳松川、吳曹玉杯所辯系爭支出乃二人循廟務支出方式向原告請領之公款洵屬有據。原告無以證明其交付吳松川、吳曹玉杯之系爭支出乃屬其私人自有之款項,所稱系爭支出為其私人之代墊款,實不能採信(見鈞院98年度簡上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㈣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原
告2,003,046元,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支出為其私人代墊借款,則無消費借貸存在,消費借貸保證責任無從附麗;且被告等人亦否認有系爭支出保證責任存在,原告又無以為證,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固主張本院89年度訴字第11號給付借款事件、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50號給付借款事件,均以呂耀凱為總祿境廟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其對之為送達並不合法;而總祿境廟管理委員會再向本院90年度再字第10號聲請再審,並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抗更(一)字第4號提起抗告事件,均係以呂耀凱為總祿境廟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並對之為送達,其送達不合法,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5款之規定;又本院90年度執慎字第20457號強制執行債務事件,則引用本院89年度訴字第11號給付借款事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50號、91年度抗更(一)字第4號裁定為依據,以呂耀凱為法定代理人並對之為送達,其送達亦不合法,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判決自不發生效力,本件訴訟係重新提起消費借貸事件之訴訟,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惟查,當事人對於判決,僅得以上訴方法聲明不服;又對於確定判決,除有法定情形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外,當事人不得更以該確定判決之當否為爭執,若無上述法定情形,憑空指摘原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或審理疏漏,不問以何程式聲明不服,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12號判例參照)。上開判決既已確定,縱認原告主張該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有誤乙節屬實,亦應循再審途徑救濟,不容任意爭執該確定判決之效力。
㈡原告另主張本件訴訟係以「臺南市總祿境廟」為被告,與本
院89年度訴字第11號給付借款事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50號給付借款事件係以「總祿境廟管理委員會」為被告,其二者並不相同,不涉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惟查,本院調取本院89年度訴字第11號給付借款事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50號給付借款事件卷宗,上開法院均係以總祿境廟為被告而為判決,有該判決在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無可採。
㈢本院認定本件訴訟違反既判力即一事不再理效力而駁回之部分:
⒈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同一事件已有確定判決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即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而言,最高法院著有19年台上字第278號判例、90年台抗字第221號判決意旨足參。
⒉原告曾以本件被告六人應返還其墊付款為由,提起本院98
年度訴字第1008號返還墊付款事件,經本院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字第15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且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字第157號判決第五點認定:「上訴人(按:即本件原告)雖陳稱本件係依代墊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與前案主張之法律關係不同,與前案並非同一事件云云;然查我國民法債編各論各種之債,並無所謂代墊款法律關係之規定,且依上訴人所稱其為被上訴人總祿境廟代墊款之經過,係因被上訴人總祿境廟資金不足,需用錢時要求上訴人先墊付,嗣再還上訴人,其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款等語,堪認上訴人係主張其與被上訴人總祿境廟間,應係成立民法第471條第1項之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在本件仍主張其代被上訴人總祿境廟支出200萬3946元款項,顯違反爭點效,無足採信。」,第丙點更認定:「上訴人依墊付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總祿境廟給付系爭200萬3946元及其遲延利息,因係同一事件重複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為起訴不合法,不應准許。另請求其餘被上訴人應與被上訴人總祿境廟連帶給付系爭200萬3946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亦不應准許。」上開各情業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訛。
⒊因此,本件原告復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六
人返還2,003,046元,參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字第157號判決理由之認定,原告於前案即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0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字第157號雖自陳依據「返還墊付款」之法律關係,實際上亦係主張「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原告於該事件中既已遭判決駁回,原告再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六人應返還借款,而原告在本訴之先、備位聲明之內容均包括於前案即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0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字第157號之聲明中,堪認原告就本件係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為起訴不合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㈣本院認定本件訴訟顯無法律上之依據,且違反爭點效即誠信原則而駁回部分:
⒈原告於本件訴訟固另主張依「遊說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見本院卷卷㈢第6頁背面),惟原告並未說明何謂「遊說法律關係」,且本院遍查民事相關法規亦查無「遊說法律關係」,是原告依「遊說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應認顯無法律上之依據,不應准許。
⒉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
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參照)。
原告於前案即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0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字第157號事件中,即曾主張被告吳曹玉杯、藍啟元、楊文輝、黃献文、吳明道「遊說」原告代為墊付被告總祿境廟相關費用等語,有上開判決可稽,原告於上開事件中僅將此部分列為「陳述」,卻於本訴將之提升為「遊說法律關係」,本院審酌認暫不論原告所主張之遊說法律關係是否於法有據,惟其重要爭點均係「原告有無墊付2,003,946元即被告等人有無向原告借貸2,003,946元」,本院參酌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認定前案判決乃係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且已認定「原告無墊付2,003,946元即被告等人無向原告借貸2,003,946元」,又查無上開判決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且原告於本訴所提訴訟資料均不足以推翻原判斷,本院自不得與上開認定為相反之認定。因此,原告於本訴固另主張依據「遊說法律關係」,然依爭點效之效力,本院應認定「原告無墊付2,003,946元即被告等人無向原告借貸2,003,946元」,從而,原告依據「遊說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綜上各情,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遊說法律
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總祿境廟應給付原告消費借貸2,003,046元,自85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一)請求被告總祿境廟、吳松川、吳曹玉杯、藍啟元、楊文輝應連帶給付原告消費借貸2,003,046元,自85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二)請求被告吳松川、藍啟元、楊文輝、吳明道、黃献文應連帶被告總祿境廟給付原告消費借貸2,003,046元,自85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三)請求被告吳松川應連帶被告總祿境廟給付原告消費借貸1,536,946元。被告藍啟元應連帶被告總祿境廟給付原告消費借貸401,000元。
被告楊文輝應連帶被告總祿境廟給付原告消費借貸66,000元。被告等人自85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按:吳松川部分另以裁定駁回,業如上述);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宣告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繫及防禦,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說明之。原告固具狀表示本院調查證據未完備,聲請再開言詞辯論等語,惟本院審酌上情認無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本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0,899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書記官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