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4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406號原告高興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何俊墩 律師
李玲玲 律師 李美慧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孫嘉男 律師被告丙○○
葉建全 即珈振企業行上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丙○○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四小段三二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全部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乙○○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四小段三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六二一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八三平方公尺、同段三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三三九平方公尺、同段九四地號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二三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全部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葉建全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四小段三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六二一平方公尺上之鐵皮屋內物品清空,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乙○○應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高雄市○○區○○段四小段三二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五平方公尺、同段三二地號土地上B部分面積六二一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八三平方公尺、同段三一地號土地如附圖D部分面積三三九平方公尺、同段九四地號如附圖E部分面積二三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全部土地返還原告時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十分之七,被告乙○○、丙○○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乙○○、葉建全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柒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伍仟貳佰參拾萬捌仟玖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本件原告原以被告乙○○在其所有土地搭建地上物,並於租賃契約終止後,繼續占用土地,而起訴乙○○拆屋還地,嗣於民國96年6月6日,以占用其土地之「鄉園土雞城」鐵皮屋,係乙○○與被告丙○○共同出資興建為由,具狀追加請求丙○○拆屋還地(見本院卷第195至198頁、第235頁),復於同年7月5日,以葉建全在其所有土地上經營「珈振汽車保養廠」為由,具狀追加請求葉建全返還土地(見本院卷第216至223頁),因原告起訴與事後追加之請求,均係基於其所有土地遭人無權占用之同一原因事實,具有社會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原告起訴時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大多得加以利用,無礙於被告之程序保障,其追加之訴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之。另原告請求返還之土地面積由909.6平方公尺(計算式=765.6平方公尺+144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3頁)擴張至1379平方公尺(計算式=105平方公尺+621平方公尺+83平方公尺+339平方公尺+231平方公尺,本院卷第240至241頁),因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應准許之。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94年8月17日簽訂土地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自94年10月1日起,將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4小段31、32、32之1、32之2、94、95地號等6筆土地(下稱系爭6筆土地),面積合計3225平方公尺,出租與乙○○經營合格登記之汽車停車場使用,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9萬元,租期為1年,每年得續約,但租期總計以3年為限,乙○○則於94年11月17日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核發高雄市路外停車場登記證,而在系爭6筆土地上經營力行第一停車場。詎乙○○未經原告之書面同意,擅自在系爭6筆土地周邊懸掛載有「每週四、日晚上,中都綜合夜市廣場」、「近期開幕招商中,內洽電話:0000000000,洪先生」等字樣之紅底白字橫式、直式布條、立體塑膠基座廣告招牌,以經營夜市,以及在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94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興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之鐵皮屋作為「中都綜合夜市廣場管理處」辦公室,並在同段32、3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1、32土地)如附圖所示C、D部分興建鐵架鐵皮瓦,另在系爭32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興建鐵皮屋,先供經營「中都藝品大賣場」使用,現則出租與被告葉建全經營「珈振汽車保養廠」,又於同段32之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2之2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與被告丙○○共同興建鐵皮屋,供經營「鄉園土雞城」使用,而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原告遂於95年4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並通知乙○○拆除前開鐵皮屋及鐵架鐵皮瓦後,將系爭6筆土地返還原告,因乙○○拒不返還,且丙○○與葉建全現占有系爭32、32之2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及A部分之鐵皮屋,並無正當權源,爰擇一依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或同法第455條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乙○○與丙○○應將系爭32之2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鐵皮屋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乙○○另應將系爭32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鐵皮屋、C部分所示之鐵架鐵皮瓦、系爭31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之鐵架鐵皮瓦、系爭94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之鐵皮屋拆除,將該等部分土地返還;被告葉建全則應將系爭32土地如附圖B部分之鐵皮屋內物品清空,將土地返還原告。又乙○○無權占有系爭6筆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因乙○○預付每月
9萬元租金至95年9月30日止,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併請求乙○○自95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9萬元之不當得利等語,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外,餘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乙○○則以:其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32之2、32土地出借他人在如附圖所示A及B部分搭建鐵皮屋,以經營「鄉園土雞城」及「珈振汽車保養廠」使用,以及在系爭94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搭建鐵皮屋辦公室,以致系爭32之2、32、94地號土地有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之情事,惟系爭31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搭建之鐵架鐵皮瓦,曾徵得原告之同意,而經營夜市招商之行為,於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後,立即停止,自無違約,故原告就系爭31土地之終止行為,並非合法,且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鐵皮屋,既非乙○○興建取得所有權,乙○○自無權拆除,原告請求乙○○拆除該2間鐵皮屋,自無理由等語置辯,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被告葉建全則以:其係以每月4萬元之代價,向乙○○承租系爭32土地及該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上之鐵皮屋,用以經營「珈振汽車保養廠」,其係至96年7月1日始知土地為原告所有,惟因已支付租金及押租金與乙○○,且耗費資金裝潢,如立即拆遷,將損失嚴重等語,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另被告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主張系爭6筆土地為其所有,其與乙○○於94年8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自94年10月1日起提供系爭6筆土地面積合計3225平方公尺,供被告經營合格登記之汽車停車場使用,每月租金9萬元,租期1年,每年得續約,租期總計以3年為限,被告則於94年11月17日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核發高雄市路外停車場登記證,而在系爭6筆土地經營力行第一停車場。乙○○未經原告之書面同意,自95年2月1日起,在系爭6筆土地周邊懸掛載有「每週四、日晚上,中都綜合夜市廣場」、「近期開幕招商中,內洽電話:0000000000,洪先生」等字樣之紅底白字橫式、直式布條,及設置載有前揭字樣之立體塑膠基座廣告招牌,以經營夜市,並在系爭94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搭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之鐵皮屋,充作「中都綜合夜市廣場管理處」;另系爭32之2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亦搭建鐵皮屋供經營「鄉園土雞城」使用,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於95年3月及同年4月6日派員履勘發覺,認與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停車用場地以10/1000核課地價稅不符,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系爭6筆土地經高雄市政府於95年4月21日及同年5月5日兩次派員現場勘查,認定系爭6筆土地並未依規定經營收費停車場,乃於95年4月24日及同年5月19日發函通知乙○○限期改善,因未依期改善,高雄市政府遂於95年6月9日廢止力行第一停車場登記證。原告於95年4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以乙○○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為由,終止系爭契約,該存證信函並於95年4月12日送達乙○○收受,惟上開土地,現仍由被告占有使用等節,為原告與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0至171頁、第191至192頁),丙○○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並有照片24張、勘驗照片19張、土地登記謄本5份,以及合約書、高雄市路外停車場登記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95年
2月14日、95年4月7日、95年4月21日、95年8月17日函、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5年4月24日、95年5月19日函、高雄市政府違反停車場法處分書、高雄市政府95年8月17日函、高雄新興郵局第9450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95年12月28日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32頁、第91至95頁、第14至19頁、第10至11頁、第20頁、第34頁、第47至48頁、第61頁、第42至46頁、第51至52頁、第53頁、第55頁、第66至69頁、第89至90頁、第97至98頁),堪認為真實。
六、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系爭契約是否業已合法終止?㈡被告是否負有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鐵皮屋(鄉園土雞城)、B部分鐵皮屋(珈振汽車保養廠)、C部分鐵架鐵皮瓦(車棚)、編號D部分鐵架鐵皮瓦(車棚)、E部分鐵皮屋(辦公室)拆除,並返還土地?㈢乙○○於系爭契約終止後,無權占用系爭6筆土地所受不當得利額若干?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系爭契約是否業已終止?⒈按契約之終止,除法定之終止事由外,基於私法自治精神
,當事人得於法律規定以外約定其他終止事由,是為約定終止,惟不論係法定終止或約定終止,一旦終止事由發生,終止權人單方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起,均有使契約關係自終止時起向將來消滅之效力。
⒉經查:原告將系爭6筆土地出租與乙○○,約定作為乙○
○經營高雄市合格登記汽車停車場使用,且乙○○非經原告之書面同意,不得在系爭6筆土地上搭建臨時建築物或將系爭6筆土地之全部或一部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或變更為非停車場等其他用途經營使用,此觀系爭契約第1條、第8條之約定自明(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依前開約定,乙○○就其向原告承租之系爭6筆土地全部或一部,僅得為經營合格登記之停車場使用,且不得搭建臨時建物,是乙○○未經原告之同意,在系爭6筆土地之一部建臨時建物,即屬違約,而構成終止契約之事由,倘若其將系爭6筆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出租、出借他人使用,或供與經營與停車場業務無關之用途,因均與系爭6筆土地僅供經營合格登記停車場使用之約定不符,亦構成違約,原告自得終止系爭契約。
⒊次查:乙○○未經原告之同意,將系爭32之2、32土地供
他人即丙○○與葉建全使用,且系爭32之2、32、94土地如附圖所示A、B、E部分,各搭建鐵皮屋供經營與停車場無關之「鄉園土雞城」、「珈振汽車保養廠」、「中都綜合夜市廣場管理處」辦公室使用,乙○○並自95年2月
1日起,在系爭32、31土地如附圖所示C及D部分,懸掛載有「每週四、日晚上,中都綜合夜市廣場」、「近期開幕招商中,內洽電話:0000000000,洪先生」等字樣之紅底白字橫式、直式布條,及設置載有前揭字樣之立體塑膠基座廣告招牌,經營夜市等節,為原告及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0至171頁),丙○○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葉建全亦不爭執其向乙○○承租系爭32土地後,在如附圖所示B部分經營「珈振汽車保養廠」,並有照片24張、勘驗照片19張,以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房屋使用合作協議書各1份在卷可(見本院卷第21至32頁、第91至95頁、第98頁、第244至247頁),足認乙○○就其承租系爭6筆土地,確有未經原告同意搭建臨時建物、出借或出租他人使用,以及變更非停車場用途使用之違約,而構成約定終止事由。
⒋再查:原告於95年4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以乙○○違反
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為由,終止系爭契約,該存證信函並於95年4月12日送達乙○○收受,已如前述,因乙○○確有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則原告依約行使終止權,自屬合法有效,系爭契約自原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到達乙○○時即95年4月12日起,失其效力。
⒌乙○○雖以系爭31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搭建之鐵架鐵皮
瓦,曾徵得原告之同意,而經營夜市招商之行為,於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後,即已停止為由,抗辯原告就系爭31土地之終止行為,並非合法等語。惟原告與乙○○並非就系爭
6筆土地各別訂立租賃契約,而係將系爭6筆土地整體視作單一契約標的而簽約,此觀原告與乙○○就承租系爭6筆土地之租金,系爭契約第9條僅約定每月9萬元,並未就各筆土地訂定租金數額,即屬自明(見本院卷第11頁),是原告與乙○○間是否存有租賃關係,就系爭6筆土地,具有不可分性,不得為個別觀察與認定。又終止權之行使,具有使契約消滅之效力,因終止權係屬形成權,不得附加條件,終止權人並不得主張就契約特定部分為終止,否則將使契約是否因終止權之行使而消滅,處於不明確之狀態,系爭契約並非不同契約之聯立,僅為單純之1個契約,自因原告行使終止權而全部歸於消滅,乙○○抗辯其與原告就系爭31土地仍存有租賃關係,難認有據。另系爭契約第8條係約定不得將系爭6筆土地之全部或「一部」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或變更為非停車場等其他用途經營使用(見本院卷第11頁),是依契約文義,系爭6筆土地中之部分,有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或變更為非停車場用途之情事,出租人即得終止系爭契約,而不以系爭6筆土地全部均轉租或轉借他人使用,或全部供非停車場用途使用為必要,故乙○○在系爭31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興建之車棚,原告明知其事,卻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可認為原告默示同意,固有原告95年2月27日函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95年2月14日函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然乙○○不僅在系爭32之2、32、94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E部分,擅自搭建鐵皮屋,且供經營與停車場無關之用途,其中系爭32之2、32土地更轉供丙○○、葉建全使用,已如前述,是系爭6筆土地中之部分,既有未經同意搭建臨時建物,轉租、轉借他人使用,以及變更非停車場用途使用情事,原告依約終止,自屬有據。況且,系爭31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曾供經營夜市之用,而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有照片24張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2頁),縱原告曾發函通知乙○○停止招商且其確已停止,惟系爭31土地供經營夜市時,既已構成約定終止事由,原告本得據以行使終止權,從而,系爭31土地亦具有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之終止事由,原告既已就全部土地行使終止權,自應認原告與乙○○間就系爭31土地已無租賃關係,故乙○○前揭抗辯,均不可採。
㈡被告是否負有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鐵皮屋(鄉園土雞城)
、B部分鐵皮屋(珈振汽車保養廠)、C部分鐵架鐵皮瓦(車棚)、編號D部分鐵架鐵皮瓦(車棚)、E部分鐵皮屋(辦公室)拆除,並返還土地?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所明定。故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被告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32、31土地如附圖所示C、D部分面
積各83平方公尺、339平方公尺供車棚使用之鐵架鐵皮瓦,以及系爭94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231平方公尺供辦公室使用之鐵皮屋,均為乙○○所有一節,為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0頁、第173頁),系爭32、31、94土地既為原告所有,而原告與乙○○間就系爭6筆土地之租賃關係,已因契約終止而消滅,詳如前述,乙○○復未舉證就其所有而占用系爭31、32、94土地之前開鐵架鐵皮瓦及鐵皮屋,具有租賃關係以外之其他合法權源,揆諸前揭說明,乙○○自應將占用原告土地之前開鐵架鐵皮瓦(車棚)及鐵皮屋(辦公室),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⒊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
;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民法第943條、民事訴訟法第2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8號著有判例意旨:「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訴,原告就所有權存在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惟原告如為占有該土地而行使所有權之人,應依民法第943條推定其適法有所有權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1條之規定,除被告有反證外,原告即無庸舉證」,依同一法理,占有土地上工作物之人,以所有權人之意思行使權利,依民法第
943條規定,應推定其適法有所有權,除爭執其所有權者舉反證推翻外,該占有人就土地上之工作物具有有所有權一節,無庸舉證。
⒋再按法院判斷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否時,就與該法律
關係有關之各個法律事實,分由兩造各於某種範圍內負舉證責任者,乃舉證責任之分配。換言之,法律關係存否之各個事實,並非一概命原告負舉證責任,而應在一定範圍內命被告負舉證責任,蓋如一切事實,均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將使原告之負擔過重,致發生兩造地位不平等之結果。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有法規分類說、要件事實分類說(此說又區分消極事實說、外界事實說)、法律要件分類說(此說又區分特別要件說、最低限度事實說)、證據距離說、危險控制領域說、蓋然性高低說等不同理論學說,各有其優缺點,無法統一適用於所有案件,而應本於誠信原則,以實踐當事人間公平為目的,參酌上開學說以定舉證責任之分配。
⒌經查:原告主張乙○○承租系爭6筆土地後,將其中系爭
32之2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鐵皮屋,以每月4萬元出租與供丙○○經營「鄉園土雞城」,系爭32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鐵皮屋,原供 蔡添源 經營「中都藝品大賣場」,嗣於96年6月8日,乙○○與葉建全簽訂契約,以每月
4萬元之代價,出租與葉建全經營「珈振汽車保養廠」等情,為葉建全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4頁、第236頁),丙○○未提出書狀爭執而視同自認,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三民所交辦清查表1張、名片2張、房地使用合作協議書1份、現況照片4張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8頁、第185至185之1頁、第244至246頁、第24
2至243頁),此部分堪信屬實。而以乙○○自行將系爭32之2、32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鐵皮屋出租丙○○、葉建全之情形以觀,乙○○顯係居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就前開2間鐵皮屋為管理使用,參照前揭說明,自應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而為前開2間鐵皮屋之所有權人。乙○○就此雖抗辯:前開2間鐵皮屋並非其所出資興建,而係出借與 王傑宏 後所興建,至於何人所興建,其亦不清楚等語,然系爭6筆土地出租與乙○○後,既由乙○○管領支配,其就系爭6筆土地上建物之興建與管理使用情形,以及相關資訊之取得,不僅距離最近,且最能排除他人擅自興建之危險。又其支出租金成本取得系爭6筆土地之使用權益,對於如何有效利用系爭6筆土地,亦最具利害關係,衡情不致放任他人無權占用,原告因其與乙○○之租賃關係,不得直接管領系爭6筆土地,而無法掌控土地占有狀況,以排除他人之無權占用,為追求當事人間之公平,則基於誠信原則,並參酌證據距離及危險控制領域理論,本院認乙○○就系爭32之2、32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鐵皮屋非其所有一節,應負舉證責任。乙○○既然就前開2間鐵皮屋非其所有一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參照前揭說明,原告請求乙○○將占用系爭32之2、32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鐵皮屋拆除,並返還土地,自屬有據。
⒍次查:原告另主張系爭32之2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鐵
皮屋,丙○○亦出資興建,而就附圖所示B部分之鐵皮屋具有處分權一節,亦因丙○○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為爭執而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丙○○亦負有將附圖所示B部分之鐵皮屋拆除,並返還該鐵皮屋坐落之土地,難謂無理由。
⒎又按租賃為債之關係,除有民法第425條規定之情形外,
僅存在於特定人之間,並無拘束第三人之效力,倘若出租人就租賃之標的物,並無所有權,則承租人基於其與出租人之租賃關係而占有租賃物,並不得對抗所有權人,換言之,即承租人占有租賃物,對所有權人而言,仍屬無權占有,所有權人自得請求承租人返還租賃物,承租人尚不得以其與出租人間之租賃關係,拒絕返還。
⒏經查:葉建全現占有系爭32土地,並在該土地如附圖所示
B部分之鐵皮屋內,裝潢修理汽車相關設備,而經營「珈振汽車保養廠」,已據葉建全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34至236頁),因系爭32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葉建全占有使用系爭32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係基於其與乙○○之租賃關係,亦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葉建全自不得以其與乙○○間之債之關係對抗原告。從而,原告請求葉建全將附圖所示B部分鐵皮屋內物品清空,將該鐵皮屋坐落之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有據。至於葉建全因信任乙○○有權出租系爭32土地,以致耗費資金裝潢,若搬離將損失嚴重,縱係屬實,亦係其得否向乙○○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要無據以繼續占有系爭32土地,故葉建全前揭所辯,尚無可採。
㈢乙○○於系爭契約終止後,無權占用系爭6筆土地所受不
當得利額若干?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故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至於相當於租金利益數額,應視占有標的之狀況而定,若為不動產,自應斟酌不動產位置、附近工商繁榮程度、占有人利用不動產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⒉經查:乙○○於系爭契約自95年4月12日終止時起,仍繼
續無權占有系爭6筆土地迄今,已如前述,而系爭6筆土地面積共計3225平方公尺,位於力行路與中仁街,交通便利,附近有些許商店,車輛往來尚非頻繁,人潮不多,亦有系爭契約、土地登記謄本、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資料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第14至19頁、第90至95頁、第98頁),本院斟酌上情,以及乙○○原來承租系爭6筆土地之租金,原為每月9萬元,而乙○○將系爭32之2、32土地出租與丙○○、葉建全,每月所受租金利益即高達
8萬元等一切情事,認原告主張乙○○無權占用系爭6筆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每月9萬元,應屬合理,乙○○抗辯應以系爭6筆土地之申報地價3%計算每月不當得利之數額,經換算結果為每月87,789元(計算式=【708平方公尺×11,565元×3%÷12月】+【889平方公尺×10,955元×3%÷12月】+【147平方公尺×9,192元×3%÷12月】+【420平方公尺×10,919元×3%÷12月】+【
997平方公尺×10,629元×3%÷12月】+【64平方公尺×10,227元×3%÷12月】,元以下四捨五入),尚屬過低,不足採取。由於乙○○已繳納租金至95年9月30日止,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頁),是原告請求乙○○自95年10月1日起,就其無權占有系爭6筆土地,按月給付
9萬元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同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㈠乙○○與丙○○應將系爭32之2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05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全部土地返還原告。㈡乙○○應將系爭32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621平方公尺)鐵皮屋、C部分(面積83平方公尺)之鐵架鐵皮瓦、系爭31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339平方公尺)之鐵架鐵皮瓦、系爭94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231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均拆除,並將全部土地返還原告。㈢葉建全應將系爭32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621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內物品清空,將土地返還原告。㈣乙○○應自95年10月1日起至前三項地上物拆除並將全部土地返還原告時止,按月給付原告9萬元等部分,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455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惟因此部分請求權與前揭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間具有競合關係,且原告擇一而為請求,則本院既已就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部分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即無再贅論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原告與乙○○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鄭詠仁法官高增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