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9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1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七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曾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七九三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又十五日確定,甫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晚上某時,在臺中縣太平市○○街○○○巷○○號之其前女友甲○○住處內,趁甲○○不注意之際,竊取甲○○所有黑色皮包一只(內有甲○○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一千元、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一張、金融卡二張,及甲○○所持有由伊父 王甦 出借予伊使用之NOKIA牌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含SIM卡一枚))。丙○○得手後,旋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凌晨五時五十四分許,將所竊得之上開行動電話手機,以二百元之代價,典當予不知情之永生當舖,再於同年八月十七日,以二百二十五元贖回後,返還予甲○○。另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後之數日,丙○○在將上開皮包內之現金一千元取出後,再將上開皮包一只(內有甲○○所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一張、金融卡二張),返還予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㈠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其曾於上開時地,將被害人甲○○所持有之上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以上開代價持以典當後,再將之贖回,返還交付予被害人。另曾於上開時地,將被害人上開皮包一只,返還予被害人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上開行動電話手機係由被害人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在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親自交付出借予其使用。嗣因其臨時缺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始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淩晨五時五十四分許,將之持以典當,再於八月十七日贖回後,返還交付予被害人。又其並未在被害人上開住處內,竊取被害人所有上開皮包一只,該只皮包係被害人自己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晚上,不慎遺留在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其始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將上開行動電動手機一支及上開皮包一只,一起返還予被害人。其雖知該只皮包內有現金,但並未動用,係原封不動地將該只皮包返還予被害人云云。㈡惟查:被告曾於上開時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被害人不注意之際,竊取被害人所有黑色皮包一只(內有被害人所有現金一千元、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一張、金融卡二張,及被害人所持有由伊父王甦出借予伊使用之NOKIA牌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含SIM卡一枚))。被告得手後,旋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凌晨五時五十四分許,將所竊得之上開行動電話手機,以二百元之代價,典當予不知情之永生當舖,再於同年八月十七日,以二百二十五元贖回後,返還予被害人。另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後之數日,被告將上開皮包內之現金一千元取出後,再將上開皮包一只(內有被害人所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一張、金融卡二張),返還予被害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述綦詳(參偵查卷第七、八頁,本院卷第二七頁至第二九頁),並有收當物品登記簿(日報表)、典當單、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租用人資料各一紙,上開行動電話手機之照片一張附於警詢卷第七頁至第一○頁、第一二頁可稽。又被告於警詢中,先辯稱:上開行動電話手機係由被害人贈送予其(參警詢卷第二、三頁)云云。其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改辯稱:上開行動電話手機係由被害人出借予其使用(參偵查卷第六、七頁、本院卷第二○、二一、三五、三六頁)云云,足見其先後所辯不一。況倘被告上開所辯屬實,則依其所辯,被害人既已願意將上開行動電話手機出借予其使用,衡以常情,被害人理應會再同意另行出借二百元現金與其。其應可開口再向被害人借用現金二百元即可,又何需在未經被害人之同意下,擅將該支行動電話持以典當二百元?基上等情,足認應以證人即被害人甲○○上開結述方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其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已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曾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七九三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又十五日確定,甫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國小畢業。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未具暴力性,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非深。其所竊得之上開皮包一只、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及被害人相關證件、金融卡事後均已返還被害人,僅現金一千元未返還予被害人,暨其犯罪否認犯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確有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唐敏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具體上訴理由及繕本)。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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