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27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浩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4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浩翔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星城Online遊戲光碟組禮包肆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拘役50日、40日」更正為「應執行拘役80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有竊盜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而素行未佳,猶不知悔悟,於竊盜前案執行完畢未及一年即再累犯本案,顯見其具有特別之惡行,對刑罰之反應力不足,為避免其再犯,此認應有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並考量罪刑相當原則,予以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 彥文孝 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暨衡酌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所竊取星城Online遊戲光碟組禮包4包,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4092號被告洪浩翔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六腳鄉溪墘厝125號居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浩翔曾因詐欺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拘役50日、40日,合併執行2年又80日,於民國108年12月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9月23日7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取店員 周峻維 所管領、擺放在貨架上之星城Online遊戲光碟組禮包4包(價值新臺幣20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隨身包包內,未經結帳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周峻維發現遭竊,遂調閱店內監視器側錄影像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周峻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洪浩翔經傳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峻維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及監視器側錄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共9張、監視器側錄影像畫面光碟1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於本案所竊取之物品,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檢察官陳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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