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1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坤明
林雯儷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90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雯儷、 陳冠銘 (即陳○廷、陳○翰之父)告訴被告吳坤明過失傷害、告訴人吳坤明告訴被告林雯儷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雯儷、陳冠銘、吳坤明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907號被告吳坤明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雯儷女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坤明於民國110年3月18日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西門路4段533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行經該路段與北成路128巷之交岔路口時,貿然左轉。適同向在後林雯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陳宇廷 (99年7月17日生)、 陳宇翰 (102年2月6日生)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前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吳坤明受有左小腿磨擦傷之傷害;林雯儷受有胸痛、左側小腿擦傷;陳宇廷受有身體擦傷之傷害;陳宇翰受有左上眼瞼兩公分撕裂傷、胸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坤明、林雯儷、陳宇廷及陳宇翰之法定代理人陳冠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雯儷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吳坤明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訊據被告吳坤明雖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林雯儷發生碰撞一情不諱,然辯稱:對方的錯,我跟林雯儷是同車道,林雯儷從我左方超車,該處是雙黃線,之後就發生車禍云云。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雯儷、陳冠銘指訴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北安診所診斷證明書共3紙、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等附卷可佐。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吳坤明、林雯儷2人於前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又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吳坤明、林雯儷2人竟均疏於注意及此,致雙方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吳坤明、林雯儷、被害人陳宇廷、陳宇翰分別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吳坤明、林雯儷2人顯有過失。且被告吳坤明及林雯儷2人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林雯儷、被害人陳宇廷、陳宇翰及告訴人吳坤明之受傷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吳坤明上揭所辯,顯係臨訟缷責之詞,自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附卷可稽,合於刑法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檢察官蘇榮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書記官鍾明智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