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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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8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岱錄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4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岱錄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岱錄於民國110年6月26日14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前,見車道上有皮包1個,明知該皮包為 蔡明謀 掉落之遺失物(內有新臺幣【下同】約4,000元、銀行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行)照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上前彎腰拾起該皮包侵占入己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依據及理由
㈠被告吳岱錄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拾取皮包1個,並帶回家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撿到皮包後本欲報案歸還,但是回家睡覺後就忘記了,所以一直未歸還云云。惟查:
1.被告於上開時地拾獲告訴人蔡明謀遺落之皮包,並將之帶回家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供承在案(見警卷第3至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明謀警詢指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12頁),並有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至2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物罪,係即成犯,凡拾得他人之物者,未予通知所有人或公告招領,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與行為即完成(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48號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110年11月1日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時,經警方詢問:「當時皮夾內有現金4,000元、被害人個人證件及提款卡等物品是否屬實?」被告答以:「屬實,但是現金我沒有去細數多少錢」等語(警卷第4頁),是被告於拾得皮包後,已打開皮包查看所有權人為告訴人,卻未即時返還告訴人或送交招領,直至警方經監視器畫面查得被告所騎乘機車之車牌知悉被告為犯嫌,並於110年7月5日攔查被告詢問後,被告方於翌日親至告訴人住處返還皮包,意即被告於知悉皮包為他人所遺失後,卻將皮包置於家中長達10日,足認其行為已建立自身對該皮夾之占有,排除告訴人之占有,客觀上已該當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要件,足認其確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3.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被告於拾得皮包後並未四處張望尋找遺失人,反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有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圖可佐(警卷第19頁),並將皮包帶回住處,與一般拾得遺失物會立刻於當場四處張望詢問,查找失主之情況不同,且被告於拾得時已知悉皮包為告訴人所遺失,業如前述,卻於110年7月5日經警方攔查詢問本案後,方於同年月6號主動將皮包送回告訴人住所,並稱:「基於良心不安,所以拿來還你」等語(警卷第5、8、12頁),難認被告於警方攔查前有將拾獲之皮包歸還予告訴人之意。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上開皮包乃係告訴人不小心遺留在上開地點而暫時脫離告訴人所持有之物,告訴人於驚覺後即返回該處查找(警卷第8頁),自非所謂之遺失物或漂流物,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四、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8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執緝字第831號裁定執行,並於107年6月12日入監執行後,復於107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於執行完畢後未及5年又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本案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忘之皮包1個,不思返還或送交派出所,竟起意侵占、擅自留存,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惟念被告業將侵占之物品交還告訴人(警卷第8、12頁),告訴人亦於警詢時表明不予追究(警卷第9、12頁),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警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復考量其所侵占物品之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侵占之皮包1個(含現金4,000元、銀行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行)照等物)業經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核屬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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