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1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2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0年度交易字第125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建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
㈠附件犯罪事實一第10行「右手第一掌股一位性骨折」更正為「右手第一掌骨移位性骨折」。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建文之駕駛執照影本1份(警卷第59頁)」、「被告陳建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建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55頁),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越右轉未保持安全間隔距
離,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曾 蔡麗英 受有左肩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左膝遠端股骨移位性骨折及右手第一掌骨移位性骨折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有過失,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共識,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參以被告之過失情節(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告訴人之傷勢情形;兼衡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離婚,無子女,職業為外送員,需扶養父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交易字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冠盈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281號被告陳建文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文於民國109年10月25日上午1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民族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四維地下道,作右轉時,原應注意機車超越右轉時應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彎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適 曾蔡麗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向右後方駛至之際,當場遭上開陳建文機車右後方擦撞曾蔡麗英機車之左前方,致曾蔡麗英人車倒地,受有左肩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左膝遠端股骨移位性骨折及右手第一掌股一位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曾蔡麗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證人即告訴人曾蔡麗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二被告陳建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2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四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南覆0000000案)各1份1.陳建文(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越右轉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原因。2.曾蔡麗英無肇事因素。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被告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七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有左肩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左膝遠端股骨移位性骨折及右手第一掌股一位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申告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請酌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檢察官莊立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書記官林志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