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3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379號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陳雅雯 黃信豪 律師 楊家瑋 律師被告 林昌源
林政憲 上列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 律師
王嘉豪 律師 黃聖珮 律師被告 林淑瑛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代位人林昌源與被告林政憲及林淑瑛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併列林昌源為被告部分)。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被代位人林昌源)與被告林政憲及林淑瑛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昌源(即被代位人)及林淑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林昌源積欠原告新臺幣1,098,753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債務未清償,而其與被告林政憲及林淑瑛就被繼承人 林玉蘭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於民國(下同)108年2月15日及20日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登記,業經本院另案以110年度南簡字第990號民事判決應予撤銷,並回復登記為其等三人公同共有確定。因原告欲對林昌源繼承取得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故代位林昌源起訴請求將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登記部分已撤回)。
三、被告林政憲則以: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割共有之紛爭,希望以調解處理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林昌源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而其與林政憲及林淑瑛共同
繼承之系爭遺產,於108年2月15日及20日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登記,業經本院另案以110年度南簡字第990號民事判決應予撤銷,並回復登記為公同共有確定等情,業據兩造提出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9982號債權憑證及110年度南簡字第990號民事判決影本(卷第23-25、147-151頁),可資證明,應堪認定。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得代位行使債務人權利之要件,須債務人已負給付遲延責任,並怠於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者,即得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且其得代位行使之債務人之權利,只須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不論實體上權利或訴訟上之權利,均無不可。次按民法第242條但書所謂「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是指「行使的專屬權」,即不得由他人自由行使之專屬權,例如繼承或遺贈之承認或拋棄、禁止扣押之權利。而遺產分割請求權,在性質上是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權利,亦即是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債務人因繼承取得之財產,一旦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為實踐債權之保全及實現的功能,並權衡此時債務人未行使權利,在未侵犯債務人的人格自由情形下,應肯認債權人得代位行使。再按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故繼承人對於個別遺產,於分割遺產前,並無應有部分,各繼承人顯非得按其應繼分之比例予以處分或行使權利。若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情形,債權人為保全債權,即得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強制執行取償,以達保全其債權之目的。
㈢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㈣從而,原告代位林昌源起訴,請求將系爭遺產按林昌源與林
政憲及林淑瑛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㈤另按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
,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定㈠、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林昌源起訴請求分割遺產,自無須再以被代位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是其併列林昌源為被告起訴部分,於法不合,應另予駁回。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即被代位人林昌源)與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淑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書記官謝璧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