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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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國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8年7月16日所為之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且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37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關於不服地方法院合議庭之第二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刑事訴訟法則未予明定(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關於簡易判決之上訴,僅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第二審上訴之規定,而未準用第三編第三章之第三審相關規定)。審諸地方法院合議庭之第二審判決乃針對當事人不服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所為之判決,且簡易程序之立法意旨在於訴訟程序與裁判之簡化,故法律既未明文規定可就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當係有意之排除,以臻簡速審理之立法意旨。另依同法第375條第1項規定,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是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限經高等法院所為之判決,而簡易判決處刑之第二審法院係地方法院合議庭,自不得上訴至最高法院。故簡易程序係以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終審法院,對於地方法院合議庭之第二審判決應不得上訴,此由上開法律解釋自明。是以此種不得上訴之案件,於第二審法院(即地方法院合議庭)宣示或送達判決時,即告確定。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84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對於法律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提起上訴者,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33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2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6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嗣被告不服該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08年7月16日以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被告雖針對上開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然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合議庭即第二審法院判決後即告確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從而,上訴人就該第二審確定判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於法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紀佳良
法官王祥豪法官陳明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書記官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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