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4年度 司暫家護 字第30號
聲請人 陳慧主
相對人 陳志遠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等聯絡行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配偶之弟弟,係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義之家庭成員。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0月4日20時30分,在澎湖縣住處(詳卷),因家產處理問題,親屬間相處問題,遭相對人以簡訊內容「你不要以為你們回澎湖,我就找不到你」、「我這兩天就回澎湖找你,你試試看」等語恐嚇。因為相對人是個情緒較激動的人,他傳訊息要來澎湖找我,令我心生畏懼,很擔心其真的會來澎湖找我及配偶陳○○、母親陳吳○○、姊姊陳○○、哥哥陳○○等同住家人之麻煩。後相對人又於同年10月8日13時59分,使用手機語音信箱用不堪入耳之語言辱罵我,我聽到這些語音留言,心裡非常難過,我從小到大沒有被人用如此難聽的言語辱罵過,也覺得被罵的莫名其妙。相對人自從96年搬來三峽居住後,陸續對我及配偶、婆婆實施言語暴力或是肢體暴力,大約有十次,通常多是跟我婆婆索要金錢的時候。我覺得相對人會再對我做出言語暴力,因為他平時生氣就是這樣辱罵別人,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3、4、11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並提出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鎖港派出所調查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及手機簡訊截圖等件為證。。
二、按暫時保護令為緊急、暫時之命令,其所要求證明家庭暴力
事實之證據,不以經嚴格證明為必要,僅須聲請人釋明有正
當理由足認被害人有受相對人(加害人)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法院即得核發一定內容之暫時保護令,以收迅速保護被害人之效。而法院於核發暫時保護令後,應即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就是否確有家庭暴力之事實及有無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再為調查審酌,俾兼顧相對人(加害人)權益之保障(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長期對其為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有其所提上揭書證等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與聲請人為旁系姻親關係,彼此關係密切,在雙方溝通管道及相對人情緒控管能力未獲改善前,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可能性,而有核發暫時保護令之必要。惟參照本次家庭暴力情節及聲請意旨等因素,堪認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時保護令,已足達暫時保護聲請人之目的,爰裁定如主文。至本件其餘聲請(諸如對聲請人配偶陳○○、母親陳吳○○、姊姊陳○○、哥哥陳○○及其他內容之暫時保護令),因尚待調查,始能認定有無核發必要,待暫時保護令核發之後,於通常保護令調查後再予審酌。又本件暫時保護令核發後,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暫時保護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四、本暫時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或聲請人撤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