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95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村(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已歿)
選任辯護人 魏仰宏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村係被害人廖○○(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之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係平時負責照顧被害人生活起居之人,明知被害人為出生甫滿1月餘之嬰兒,其腦部發育尚未完全,甚為脆弱,如劇烈搖晃頭部或頭部遭硬物碰撞,將可能導致嬰兒頭部腦損傷、失明、癱瘓、抽蓄痙攣之危險,應注意避免嬰兒頭部遭受劇烈搖晃及撞擊硬物,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112年3月17日至4月26日於照顧被害人期間之不詳時間,為使被害人停止哭泣,施力搖晃被害人3至4次,並使被害人頭部碰撞床板或硬物,致被害人因而受有硬腦膜下出血併腦白質軟化症、雙側眼底出血等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之114年10月14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憑,依上揭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