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06號
聲請人A01
相對人A02
關係人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對於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二、選定聲請人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關係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聲請人A01係未成年人乙○○之叔叔。乙○○之父母即丙○○與相對人於民國100年11月28日離婚後約定由丙○○任乙○○之親權人,惟丙○○已於114年8月3日死亡,乙○○之親權回復由相對人任之,然相對人自100年離婚後鮮少探視乙○○,亦未給付扶養費,是相對人對於乙○○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法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乙○○之親權,而自丙○○死亡後,雖乙○○自幼與祖父母丁○○、甲○同住,惟祖父母聲體狀況不佳,實際協助處理乙○○事務為聲請人,故一併聲請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祖母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聲請人所述沒有意見,在乙○○年幼時就離婚,並由丙○○及其家人照顧乙○○,鮮少有來往,且乙○○也比較想和丙○○家人同住,我父親已過世,母親與乙○○沒有聯繫,同意由聲請人任乙○○之監護人,並由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宣告停止相對人親權部分:
⒈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卷附乙○○住所環境照片、丙○○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一親等關聯表等件為證,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且同意停止對於乙○○之親權,是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採信。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於乙○○之全部親權,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選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及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⒈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另法院依第1106條之1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4項所明定。又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同法第110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⒉相對人經本院宣告停止對乙○○之親權,而丙○○已於114年8月3日死亡,本件已有如前述父母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情事,又乙○○祖父母丁○○、甲○均表示:乙○○現與其等同住,但因身體狀況不佳,許多事情仍要靠聲請人協助處理;相對人表示:外祖父已歿,外祖母未與乙○○同住過等語。再者乙○○亦到庭表示同意由聲請人單獨任監護人等語,是基於乙○○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乙○○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關係人甲○係乙○○之祖母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併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⒊又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示。是以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後,應依民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乙○○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所請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