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2號
抗告人即
聲明異議人 簡志成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21日114年度聲字第352號裁定,提起抗告(書狀記載為「刑事聲明異議」,惟究其真意應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相關說明:
㈠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該管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且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亦有明文。
㈢另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簡志成(下稱抗告人)前因聲明異議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1日以114年度聲字第352號裁定聲明異議駁回,該裁定正本於同年月25日囑託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下稱高雄監獄)長官送達予另案在監執行之抗告人收受,有其本人簽名及按指印之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㈡又聲明異議案件之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即為10日,則應自上開裁定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4年7月26日,起算10日之抗告期間,計至同年8月4日屆滿。
㈢惟抗告人遲至同年9月10日,始透過高雄監獄長官提出刑事聲明異議狀(按:該書狀雖記載為「聲明異議」,惟抗告人係對本院前開聲明異議裁定表示不服,故究其真意實為提起抗告),有其上所蓋之高雄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足憑。
㈣準此,抗告人提出本件抗告,顯已逾期,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