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493號
原告乙○○
被告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同法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並經審判長定期間先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4年9月24日送達至原告住所地,並由原告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