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彰簡調字第2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慧潔 等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逾期不補正,駁
回起訴。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
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
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
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
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
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經查:原告起訴狀所列「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不明,致「請
求之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明,不合民事
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28條第1項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
示;逾期不補正,駁回起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書記官彭品嘉
附表:
提出地政機關於108年以後所核發,坐落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全部謄本、異動索引(均應揭
露登記名義人之個人資料)。
提出戶政機關於108年以後所核發,被告陳**(身分證統一編
號:N125*****5,住彰化縣○○鄉○○村0鄰○○○巷000弄00
號,即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登記次序00
16共有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之原因事實、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及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訴狀繕本或影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