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潮簡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定男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吳淑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7年11
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
臺幣(下同)123,3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95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