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7年度城簡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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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城簡字第10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黃佳惠
       徐志青
被   告  楊施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1,736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10月18日起
至108年1月16日止按年利率0.54%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1,7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訂綜合消費放款契約,借款新臺
幣(下同)35萬元,借款期限自民國104年3月16日至109年3月
16日,約定自104年9月16日起,利息依1.09%加1.61%計算(
即2.7%),逾期清償應付帳款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
行給付原告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
以內者,按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按借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詎
被告於107年4月16日起未依約清償,經以被告存款6,453元
依次抵充違約金199元、利息2,327元及本金3,927元後,尚
積欠141,736元及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未為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及消費放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消費放款契約影本、
催告書影本、原告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單、債權計算表、客戶
往來明細查詢表、放款全戶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
至第27頁),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還款數額、利
息及違約金等事項為調查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且本件載有原告主張之起訴狀繕本,已合法送達於被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至第41頁),則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436條第2項準
用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消費放款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書記官張梨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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