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12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1286號原告 張水元 被告 鍾茂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又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000元,並自民國105年5月2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5,000元,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請求遷讓之系爭房屋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至於其附帶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之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惟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房屋之價額,亦無資料足供酌定,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房屋最新市場買賣交易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17,33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書記官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