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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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家親聲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96號聲請人 曹慶如 代理人 洪瑞悅 律師相對人 蔡欣洋
蔡欣辰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蔡欣洋、蔡欣辰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曹慶如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曹慶如扶養費新臺幣各伍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曹慶如與訴外人 蔡木生 育有相對人二人,嗣聲請人於民國97年3月間與蔡木生離婚後,即為相對人二人之監護人,並持續扶養照顧相對人二人直至成年。然多年來聲請人痼疾纏身,本身除有糖尿病、二尖瓣膜脫垂所致之心律不整等舊疾外,更有因重度憂鬱症所引發之精神疾病,日前因肩膀韌帶斷裂無法手術而需長期復健,生活不便,須他人幫忙照顧,無法外出工作。儘管聲請人並無收入,且無財產,更無積蓄,惟因育有相對人二人之成年子女,故無法取得低收入戶資格,致不能維持基本生活。目前聲請人僅得依靠政府中低收入戶每月新臺幣(下同)4,872元之補助過活,且為節約開銷,只能暫借親戚住處,每月貼補水電費用2至3千元,不足之處尚須請人幫忙,或向朋友借貸,生活困難。又參照行政院主計處統計103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雖為27,004元,惟聲請人因僅需基本費用維持生活,故每月15,000元應已足夠,故請求相對人二人每月各給付聲請人5,064元之扶養費等語。
二、按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二人之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主張其罹患疾病,且財力有限不能維持生活,業提出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於102、103、104年度所得財產資料顯示,聲請人上開年度給付總額分別僅有17,600元、800元、38,200元,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應屬可信。
三、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所謂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而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為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經查:相對人蔡欣洋於102、103、104年度給付總額分別僅有250,000元、25,000元、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相對人蔡欣辰同年度給付總額分別為0元、0元、250,
000元,名下亦無任何財產,且相對人 蔡辰洋 剛服刑期滿出獄,尚在找尋工作中,相對人蔡欣辰則尚在監服刑,資歷顯均屬不佳;惟考量聲請人每月仍領有中低收入戶之補助4,87
2元,且僅請求相對人二人每月各給付5,064元之扶養費用,對相對人之負擔並非過重,復審酌相對人二人均已明確表示同意聲請人之請求(見本院105年8月19日非訟事件筆錄),並便於計算,本院因認相對人二人應按月負擔聲請人之每月扶養費用各5,000元為適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
書記官陳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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