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司家他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家他字第72號聲請人 謝佳錚
謝宗廷 謝景宇 兼上二人特別代理人 蔡小溱 相對人 謝名豐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謝佳錚、謝宗廷、謝景宇、蔡小溱與相對人謝名豐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謝佳錚、謝宗廷、謝景宇、蔡小溱應共同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千元。
相對人謝名豐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千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二、經查,聲請人謝佳錚、謝宗廷、謝景宇、蔡小溱向本院對相對人謝名豐提起給付扶養費訴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103年度家救字第10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嗣上開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187號裁定諭知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新台幣壹仟元,餘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4年度家聲抗字第11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並諭知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謝佳錚、謝宗廷、謝景宇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新台幣(下同)9,566元。㈡給付聲請人蔡小溱374萬8,923元暨利息。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經查聲請人謝佳錚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民國103年9月28日起至104年
9月24日成年之日止尚有12個月,是聲請人謝佳錚請求之扶養費為114,792元【計算式:95,6612=114,792】,聲請人謝宗廷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民國103年9月28日起至106年2月23日成年之日止尚有2年5個月即29個月,是聲請人謝宗廷請求之扶養費為277,414元【計算式:95,6629=277,414】,聲請人謝景宇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民國103年9月28日起至107年6月4日成年之日止尚有3年
9個月即45個月,是聲請人謝景宇請求之扶養費為430,470元【計算式:95,6645=430,470】。綜上,聲明第一、二項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4,571,599【計算式:114,792+277,414+430,470+3,748,923=4,571,
599】,應徵第一審程序費用2,000元,應由聲請人負擔1,000元,餘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是以,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1,000元,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1,0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