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原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24號
110年度易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靜瀅選任辯護人劉書妏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張芳瑜 選任辯護人 曾子興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300號、第14301號、第17568號、第17556號)暨移請併案審理(110年度偵字第150號),本院合併審裡,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芳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芳瑜、乙○○均可預見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騙犯罪者常藉由收取他人申設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之取款工具,且可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係以該帳戶做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張芳瑜於民國109年
5月11日前之某日,在臺北市○○區○○路○巷○○號附近,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租借予友人甲○○;乙○○則於同年月21日前之某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前,將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石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以每月1萬元之代價,租借予友人甲○○。嗣甲○○將上開帳戶之資料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旋供自己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分別於附表「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與方式,詐騙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存匯款項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存匯金額(新臺幣)」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存匯帳戶」欄所示之帳戶,旋即遭提領殆盡。嗣因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發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戊○○、丙○○、丁○○、庚○○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 陳金梅 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提示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9年度原易字第24號卷【下稱原易卷】第64頁),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芳瑜、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分別將華南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甲○○,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被告張芳瑜辯稱:是甲○○說他們公司要投資比特幣需借用帳戶,每月會給我1萬元,我才出借的,主觀上沒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被告乙○○則辯稱:甲○○說他們公司要投資比特幣需借用帳戶,每月會給我1萬元,甲○○有說投資和使用帳戶的行為完全合法,我才會出借,主觀上沒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張芳瑜、乙○○於上揭時、地分別將其所申辦之華南
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以每月1萬元之代價,租借予友人甲○○等情,為被告張芳瑜、乙○○所不否認(見原易卷第61頁至第62頁),嗣甲○○將上開帳戶之資料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旋供自己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分別於附表「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與方式,詐騙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存匯款項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存匯金額(新臺幣)」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存匯帳戶」欄所示之帳戶,旋即遭提領殆盡等情,亦為被告張芳瑜、乙○○所不否認,核與證人甲○○、證人即告訴人己○○、戊○○、丙○○、丁○○、庚○○、陳金梅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300號卷【下稱偵14300卷】第15頁至第2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301號卷【下稱偵14301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5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568號卷【下稱偵17568卷】第35頁至第3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556號卷【下稱偵17556卷】第87頁至第89頁、第91頁至第94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0號卷【下稱偵
150卷】第43頁至第50頁),復有被告張芳瑜之華南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109年7月2日一石牌字第00044號函附被告乙○○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己○○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告訴人戊○○之郵局跨行匯款單、華南銀行匯款單、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告訴人丙○○之郵局跨行匯款單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單、告訴人陳金梅之國泰世華銀行匯款憑證影本、告訴人丁○○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庚○○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告訴人陳金梅之LINE對話記錄、告訴人丁○○之LINE對話記錄、告訴人丙○○之LINE對話記錄、告訴人戊○○之LINE對話記錄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14300卷第27頁、第37頁至第51頁,偵14301卷第119頁、第129頁、第133頁至第
135頁、第141頁至第167頁、第171頁至第221頁、第
225頁至第231頁,偵17568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51頁至第57頁,偵150卷第24頁、第52頁至第71頁,偵17556卷第99頁至第105頁、第189頁至第
190頁、第199頁、第203頁),堪信為真實。
(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張芳瑜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高職畢業,有從事餐飲業之工作經驗,大約工作6、7年了等語(見原易卷第306頁至第307頁),被告乙○○則供稱:我是大學肄業,有從事服務業之工作經驗,大概工作8年了等語
(見原易卷第306頁),則被告2人受有相當程度之教育,迄今復已有工作經驗,並非全無社會見識之人。況被告張芳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之前有工作過,但沒有將帳戶、密碼等資料給公司,因為公司沒有要求過等語(見原易卷第62頁),被告乙○○則供稱:我知道個人帳戶要謹慎保管,也有看過ATM及其他媒體有一再宣導不可以將帳戶等金融資料提供給他人等語(見原易卷第61頁至第62頁),可見被告2人因自工作經驗中得知公司經營並無須收購他人之帳戶,或曾聽聞不得隨意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宣傳,而預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將可能遭用於詐欺及洗錢犯罪甚明。
(三)被告張芳瑜、乙○○固辯稱:是因為和甲○○熟識,甲○
○說公司要投資比特幣,才出借帳戶的等語。惟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和被告張芳瑜、乙○○認識幾年,就認識而已,我沒有向被告乙○○講過投資比特幣的事情,被告張芳瑜的部分也是,是其他人跟我說的,我就向被告張芳瑜收本子等語(見原易卷第208頁至第209頁、213頁),況被告張芳瑜、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我不清楚甲○○是做什麼工作,交付帳戶前我也沒有去查證甲○○是不是有投資比特幣,事後也沒有查證,甲○○是以每月1萬元之代價向我租用帳戶等語(見原易卷第63頁、第304頁至第305頁),足認被告2人並非單純本於熟識好友之請託而無償提供帳戶供其使用,而係在未查證證人甲○○之行為合法性之情況下,僅因欲賺取高額租金,雖預見所交付之帳戶可能遭用於詐欺及洗錢犯罪,仍基於縱使對方將其提供之帳戶用於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被告
2人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四)再觀諸被告乙○○所提供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被告乙○○尚且向該詐欺集團成員表示「沒辦法貸」、「他們怕是詐騙的」、「因為我朋友說,台灣的貸款,怎麼會用微信在聯絡」等語,有被告乙○○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在卷可考
(見原易卷第91頁至第99頁),益徵被告乙○○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一事,已可預見其所提供帳戶資料可能供作詐欺等犯罪之工具;而被告張芳瑜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證人甲○○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QRcode予被告張芳瑜,要求被告張芳瑜加微信暱稱「金屋」之人為好友,編造不實的借用帳戶過程的通聯記錄,在警詢、偵查中的說詞都是甲○○指導的云云,並提出其與LINE暱稱「金屋」之人之對話內容為證(見原易卷第101頁、第169頁、第309頁),然倘出借帳戶是作合法之用,又何須大費周章製作不實之出借紀錄,並蒙騙警方及檢察官?被告張芳瑜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縱然對證人甲○○因認識而有一定程度之信任,亦殊難想像從事合法正當之事有欺瞞職司犯罪訴追之檢警之必要,益徵被告張芳瑜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被告2人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2人分別將其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交付予甲○○,再由甲○○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供該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取得財物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2人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無訛。
(二)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被告2人雖未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其等分別將帳戶出借給甲○○,再由甲○○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已為詐騙集團實施前述之洗錢犯罪,提供助力,依相同法理,被告2人所為,自亦應屬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無誤(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三)核被告張芳瑜、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張芳瑜、乙○○均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詐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檢察官雖未敘及被告2人幫助洗錢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事實與前開已起訴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犯行,有上述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五)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張芳瑜提供華南銀行帳
戶存摺、提款卡予詐欺集團幫助詐欺陳金梅,而以110年度偵字第150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提供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與詐欺集團,而幫助詐欺戊○○、己○○、丙○○、丁○○之犯罪事實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而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被告張芳瑜、乙○○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
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爰審酌被告2人因貪圖小利,將其個人帳戶提供給詐欺集
團使用,本身並未從中獲利,又係幫助犯,惡性較輕,然其等不僅對此類詐欺犯罪提供助力,造成推波助瀾之效果,且直接造成事後之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乙○○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張芳瑜則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與手段、被告張芳瑜自陳未婚、無子女、從事餐飲業,被告乙○○自陳已婚、有未成年子女2名、主要從事家管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見原易卷第30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2人固有分別將其等之華南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
資料提供予甲○○,再由甲○○提供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可言,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蘇琬能法官黃依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需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雅媖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告訴人│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存匯款項│存匯金額(│存匯帳│相關證據││號│││時間│新臺幣)│戶││├─┼───┼──────────┼────┼─────┼───┼───────────┤│一│庚○○│LINE暱稱「阿福」之詐│109年5月│12萬元│乙○○│庚○○之LINE對話紀錄││││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5日(起││本案第│擷圖、第一商業銀行存款││││18日向庚○○佯稱其所│訴書誤載││一銀行│憑條、第一商業銀行109││││任職之公司能操控彩券│為23日,││帳戶│年7月2日一石牌字第││││號碼保證中獎云云│應予更正│││00044號函附帳號195681│││││)14時13│││17682號帳戶客戶資料及│││││分許│││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14301││││││││號卷第119、121至125││││││││、169至221頁)│││││││││├─┼───┼──────────┼────┼─────┼───┼───────────┤│二│戊○○│臉書暱稱「 許東俊 」之│109年5月│3萬元│乙○○│戊○○之LINE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21日11││本案第│擷圖、第一銀行存摺存款││││4月21日向戊○○佯│時23分││一銀行│/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稱其所任職之公司能知│許││帳戶│第一商業銀行109年7││││悉民眾下注之彩券號碼││││月2日一石牌字第00044││││保證中獎云云││││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見同上卷第129││││││││、141至167、169至││││││││221頁)││││├────┼─────┼───┼───────────┤││││109年6│36萬元│張芳瑜│戊○○之LINE對話紀錄│││││月2日││本案華│擷圖、郵政跨行匯款單及│││││11時44││南銀行│華南銀行匯款單、張芳瑜│││││分許││帳戶│之華南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交易明細表(│││││109年6│24萬元││見同上卷第133至135、│││││月4日│││141至167、227至231│││││15時30│││頁)│││││分許││││├─┼───┼──────────┼────┼─────┼───┼───────────┤│三│己○○│LINE暱稱「 吳鋼海 」│109年5│3萬1,000元│張芳瑜│己○○之第一商業銀行存││││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月29日││本案華│款憑條、張芳瑜之華南銀││││年5月25日20時│12時2││南銀行│行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21分許向己○○佯稱│分許││帳戶│及交易明細表(見偵1430││││其所任職之公司之彩券││││0號卷第27、37至││││保證中獎云云││││51頁)│├─┼───┼──────────┼────┼─────┼───┼───────────┤│四│丙○○│LINE暱稱「 陳杰 」之│109年6│3萬元│張芳瑜│丙○○之LINE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成員於109│月1日││本案華│擷圖、郵政跨行匯款單及││││年5月9日向丙○○│9時55││南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佯稱投資澳門彩球可獲│分許││帳戶│請書、張芳瑜之華南銀行││││利云云├────┼─────┤│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109年6│21萬元││交易明細表(見偵17568│││││月2日│││號卷第29至33、45至47、│││││13時33│││51至57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3分││││││││許,應予││││││││更正)││││├─┼───┼──────────┼────┼─────┼───┼───────────┤│五│丁○○│LINE暱稱「超級 阿傑 │109年5│60萬│張芳瑜│丁○○之LINE對話紀錄││││」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月26日│1,000元│本案華│擷圖(含第一商業銀行匯││││109年4月20日向丁○○│10時7││南銀行│款申請書回條照片)、第││││佯稱欲與其在香港開立│分許││帳戶│一銀行00000000000號││││公司云云││││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張芳瑜之華南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交易││││││││明細表(見偵17556號││││││││卷第101至105、189至││││││││190、199、203頁)│├─┼───┼──────────┼────┼─────┼───┼───────────┤│六│陳金梅│LINE暱稱「 張薪耀 」│109年5│30萬元│張芳瑜│陳金梅之LINE對話紀錄││││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月29日││本案華│擷圖、國泰世華銀行匯款││││年5月13日21時│15時52││南銀行│憑證影本、張芳瑜之華南││││許向陳金梅佯稱其所任│分許(併││帳戶│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職之公司能操控彩券號│辦意旨書│││詢及交易明細表(見偵││││碼保證中獎云云│誤載為│││150卷第22至24、52│││││42分許│││至71頁)│││││,應予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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