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90號上訴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陳世明 律師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交簡字第489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偵字第42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即上訴人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上訴人則以其有自首之減輕事由,而本件車禍另肇事者乙○○則有無照駕駛之應加重其刑事由,惟原審量刑時竟判處被告即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另肇事者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實有違比例原則,且上訴人寧可易科罰金儘速解決此事,亦不願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
二、經查本件原審論罪科刑所依之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60000元以下罰金,被告如有減輕其刑事由(非同時有免除其刑事由),至多可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非謂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是上訴人以其有自首可減刑事由,即謂原審量處其有期徒刑1年
2月係屬過重,即無理由。次查本件車禍之發生,雖另一肇事者乙○○有無照駕駛情事,然被告實為肇事主因, 林女 僅為肇事次因,有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書1份附卷可明,原審斟酌林女有自首情事,為被害人之母,遭喪子之痛,且因本件車禍本身亦受傷害,實堪憫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1年減為6月,刑度已臻妥適,自無何違反比例原則可言。末按被告即上訴人雖欲易科罰金而不願緩刑,然原判決量刑尚稱妥適已如前述,認事用法復無何可議之處,本院自不得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而使被告得處可易科罰金之刑,且本件係由被告上訴,原判決又無何適用法條錯誤之處,自不得撤銷緩刑而不利益於被告。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尚無理由,合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許蓓雯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書記官盧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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