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40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六日下午四時三十五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開鎖器、綜合起子、剪刀、一字起子、十字起子、扳手各一枝及小手電筒一把,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古都海鮮店對面,以一字起子敲破甲○○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甲○○後,,再從車窗進入車內,以上開工具竊得NEC牌DVD放影機及先鋒牌汽車音響各一臺(竊盜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合法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於上揭時地,以一字起子敲破告訴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玻璃,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惟按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係告訴乃論之罪。查本件告訴人於警詢時僅 陳明 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及民事求償」等語(見本案偵查卷第七十九頁),是以被告上開毀損行為未經告訴人提起合法告訴,依據前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