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以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撤銷緩刑案件(97年度執聲字第14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甲○○所犯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罪案件,經本院於95年5月30日以95年度易字第15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於95年6月19日確定在案。又於緩刑期內即96年3月7日更犯竊盜罪,並經本院於96年10月11日以96年易字第51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於96年11月19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又受刑人所犯,核與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犯竊盜罪案件,經本院於95年5月30日以95年度易字第15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於95年6月19日確定在案。又於緩刑期內即96年3月7日更犯竊盜罪,並經本院於96年10月11日以96年易字第51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於96年11月19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受刑人明知其在前案緩刑期內,更應謹言慎行,詎前案判決確定後又再犯同類型的犯行,足見該受刑人並未得到警惕,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再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緩刑既經撤銷,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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