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8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92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於92年8月29日停止戒治出所,刑案部分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復於92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確定。又於93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上開數罪經合併執行,於95年1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9月13日下午,在屏東縣潮州鎮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9月16日11時35分許,因持有毒品,為警發覺行跡可疑盤檢,驚慌之際,原騎乘機車摔倒在巡邏車前,棄車逃跑,於同日11時45分許,逃至屏東縣○○鄉○○路與中山四巷口人人牛肉麵店前,見 莊錦秀 所有之腳踏車停於路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腳踏車竊取騎行,以逃避警察追捕,迄96年9月16日12時5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36之3號,為警追緝查獲,扣得該台腳踏車(業已發還莊錦秀),並在該屋內床舖,為警扣得海洛因1小包(驗後淨重3.18公克,空包裝重
0.36公克),並採尿送驗查獲(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業據撤回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偵辦毒品條例案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
(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顯示被告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五)被害人莊錦秀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三、論罪科刑理由
(一)按犯施用毒品罪,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於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於查獲前之96年9月13日前往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治療,但該法僅對鴉片類毒品成癮有療效,對第二級毒品並無療效等情,已據安泰醫院以97年1月22日97東安醫字第51號函敘甚詳,是被告應為不起訴處分者僅限於有經治療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自難以其在自動接受治療中而予免責。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曾於92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確定,又於93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上開數罪經合併執行,於95年1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並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仍未戒除其施用惡習,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又竊取他人財物,損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誠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且所竊財物已返還被害人,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凃春生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