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56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6年9月14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6年9月13日23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玉宮旅店」,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經查,本件被告甲○○之戶籍地係在宜蘭縣○○鄉○○村○○路○○號之7,此有戶役政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列印紙本1件在卷可查。
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供陳之居所地則在臺北市○○路○○○號3樓,此觀之警詢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所載即明。且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並未在監或在押,此觀之卷附在監在押查詢表亦明。而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地,依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係於為警查獲前2天某時,在宜蘭縣某旅館內施用,至被告於警詢中所述於96年9月初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玉宮旅店」施用安非他命之自白,尚與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指,即96年9月14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安非他命等犯罪事實無關,自不得作為本案之佐證。雖被告係在上址「玉宮旅店」為警查獲,然亦未經警扣得任何施用毒品器具或毒品,亦無由認為該「玉宮旅店」係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地。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之犯罪地係在本院轄區。既本件被告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現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首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於管轄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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