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9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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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1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國幣懲治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98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24號,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82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著作權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於民國(下同)91年8月15日,經原審以91年度易緝字第1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91年9月16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1年12月23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2年5月1日。詎其猶不知心生悔悟,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之概括犯意及損毀幣券之犯意,先後為下述犯行:
(一)於93年4月9日凌晨,新竹市○○路○○○號「啊囉哈」汽車旅館102號房內,與綽號「小釵」(閔南語發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之犯意聯絡,由「小釵」提供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中央銀行發行新版新臺幣500元之幣券230張、100元之幣券6張,而由甲○○再以仿製水印、以亮光物質仿折光變色油墨、以螢光墨仿紙張螢光纖維、黏貼箔膜〈含面額數字〉等方式加工,而欲使前開偽造之幣券更為逼真,嗣於同日6時許,為警在該處查獲,並於房內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於93年8、9月(起訴書誤繕為7、8月)間某日起,於台北縣樹林市○○路○○○號8樓之2之租居處,借用同住於該處之 廖文魁 (業經原審以幫助偽造幣券而為有罪之判決確定)所有之電腦1部(含主機、螢幕、鍵盤及滑鼠各1個),另以不詳方式取得內含中央銀行發行新版新臺幣500元幣券之電腦圖檔資料之燒錄光碟片,將該光碟片內之電腦圖檔資料,藉由電腦指令操作,以彩色噴墨印表機列印成雙面1張,再以螢光墨仿真實新版新臺幣500元幣券紙張之螢光纖維絲,並以灰色墨在該紙張背面仿製真實幣券之水印及安全線,另接續將新版新臺幣真鈔100元之折光變色安全線抽離〈並改黏貼偽造之箔膜《含1000數字》仿鈔券正面5段裸露部分而故意毀損該等幣券4張,致不堪行使〉,再將之切割、黏貼於前開偽造之新版新臺幣500元幣券正面5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則以亮光物質仿折光變色油墨,而偽造完成新版新臺幣500元幣券4張暨偽造新版新臺幣500元之幣券半成品31大張(A4版,每大張均為4模)。嗣甲○○於93年10月10日出境前往越南前,將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十所示之物交由廖文魁代為保管,迨93年11月2日15時30分許,為警在台北縣樹林市○○路○○○號8樓之2查獲廖文魁,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其後甲○○於93年11月5日返國,並於93年11月10日下午,將前開偽造之新版新臺幣500元幣券3張交予 謝明宗 (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炫耀、確認其偽造幣券之技術,嗣經警於同日20時許在台北縣樹林市○○路○○○號8樓之2查獲,並當場自甲○○身上扣得前開偽造之新版新臺幣500元幣券1張、經毀損之新版新臺幣100元之真鈔4張(如附表三編號一、編號二所示),另於謝明宗身上扣得前開偽造之新版新臺幣500元之幣券3張(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甲○○於原審已坦承於93年4月9日6時許,新竹市○○路○○○號「啊囉哈」汽車旅館102號房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另於93年11月10日20時許,為警在台北縣樹林市○○路○○○號8樓之2查獲,並當場自其身上扣得偽造之新版新臺幣500元幣券1張、經毀損之新版新臺幣100元之真鈔4張(如附表三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並於謝明宗身上扣得前開偽造之新版新臺幣500元之幣券3張(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等情,(見原審卷第92至94頁),惟矢口否認犯罪,於原審及本院均辯稱:93年4月9日6時許為警查扣之偽鈔係向「小釵」買的,非伊製作,工具是「小釵」留下來的,伊未製作偽鈔,又93年11月10日20時許,為警查扣之新版新臺幣500元偽鈔及經換貼偽造箔膜之新版新臺幣100元真鈔係伊於當日早上整理房屋時撿到者,而謝明宗所持有新版新臺幣500元之偽鈔並非伊所交付,另警方於93年11月2日15時30分許,在台北縣樹林市○○路○○○號8樓之2查獲廖文魁時,所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與其無涉云云;另原審及本院辯護人則尚為其辯護稱: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二及附表三編號一所示偽鈔之質地、顏色、文字、花紋簽章、浮水印及安全線均與真鈔不同,社會一般人均可輕易辨別真偽,不符偽造幣券之構成要件,且縱認符合偽造幣券之構成要件亦屬未遂云云。
二、經查:
(一)「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偽鈔新臺幣伍佰元貳佰叁拾張,偽鈔新臺幣壹佰元陸張、製鈔工具乙批、摻有海洛因毒品香菸柒支,注射針筒貳支等贓證物品來源為何?)右列之贓證物係我向跳蚤雜誌內有乙名黃姓女子留下電話,我便向其聯絡,事後有乙名黃姓男子約我於93年4月9日3時許在新竹市啊囉哈汽車旅館內將這些偽鈔(半成品)等物品,要我將其完成,事成后〈後〉再以新臺幣貳萬元之代價做為酬勞,另摻有海洛英香菸柒支及注射針筒亦也是黃先生所留下來的。」、「(偽鈔新臺幣伍佰元貳佰叁拾張,偽鈔新臺幣壹佰元陸張係以多少代價所購買的?海洛因香菸柒支,注射針筒亦同?)右列贓證物並非向他人購買的,我只是幫黃先生代工而已,至於摻有海洛英香菸柒支及注射針筒是黃先生所留下來的,並非向其購買。」(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字第351號卷第6頁、第7頁),其已明確供稱參與偽鈔之製作;況且,依其所辯係向「小釵」購買偽鈔,則衡情「小釵」豈有連同製造偽鈔之工具均一併交付之理;再者,由查獲現場之照片(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字第351號卷第18頁、第19頁)以觀,偽鈔及部分加工、製造偽鈔之材料、工具(如防偽線貼紙、直尺、剪刀、鉛筆等)係置於旅館內之桌子上,且防偽線貼紙已有使用之痕跡,而桌上偽造之新版新臺幣500元幣券尚有20張未貼偽造之防偽線、2張未蓋偽造之水印、16張未偽造螢光纖維絲及8張未以亮光物質仿折光變色油墨,另桌上偽造之新版新臺幣100元幣券均已貼偽造之防偽線,惟有1張未蓋偽造之水印,且均未偽造螢光纖維絲,復參酌該等扣案之偽鈔經中央印製廠為鑑定,其鑑定結果為:「該批伍佰元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竹子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左下角面額數字以亮光物質仿折光變色油墨;部分偽鈔,以螢光墨仿紙張螢光纖維,以壓凸方式仿紙張白水印,安全線以黏貼箔膜〈含面額數字〉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該批壹佰元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部分偽鈔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安全線以黏貼箔膜〈含面額數字〉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亮光物質仿折光變色油墨。」(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496號卷第34頁、第35頁之中央印製廠93年5月6日中印發字第0930002351號函),復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至編號二十九所示之物足資佐證,堪認被告曾於該旅館內將原已列印彩色噴墨方式仿印中央銀行發行新版新臺幣500元之幣券及100元之幣券以仿製水印、以亮光物質仿折光變色油墨、以螢光墨仿紙張螢光纖維、黏貼箔膜〈含面額數字〉等方式加工而偽造幣券無訛。
(二)「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
1、此部分之犯行業據證人廖文魁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93年11月2日下午3時30分左右,在你住處內扣到你前案偽鈔、製造偽鈔工具為何人所有?)電腦主機、螢幕、滑鼠、鍵盤是我的,其他是被告的。」、「(你於偵查中說到有看見被告印製偽鈔,情形如何?)就是有印一些圖樣出來,但都是做一半而已。」、「(何時開始印的?)八、九月間。」、「(你發現被告在印這些圖樣你當時如何處理?)我叫他不要印了,若被抓到我會有事。」、「(你當時看到被告印多少面額的紙幣?)伍佰元。」、「(一共印了幾次?)不確定,我不在的時候電腦都是他在使用。」、「(還有誰知道此事?)謝明宗。」、「(你住的房間如何使用?)有時會堆置被告的東西,有些電腦程式的光碟,有些東西我不太清楚,有時被告會在我房間使用電腦。」、「(93年11月2日警察到你住處,扣案物是從你房間找到的嗎?)有部分不是,有部分是放在被告房間。」、「(哪些是在被告房間找到的?)原料、條碼、印章是在被告房間找到的,條碼、偽鈔紙在我房間及被告房間都有,在客廳也有找到偽鈔紙。其餘是在我房間找到的。」、「(你有無親眼看過被告在印偽鈔?)有,我看過一、二次。他就是操作電腦,印表機在印。」、「(被告是否有叫你保管部分扣案物?)我房間除了我自己東西外,其餘都是他叫我保管的,他說家裡出入的人很複雜,怕不見。」、「(你說印表機有在印,是印什麼東西出來?)就是只印伍佰元的一面。」,而就此證言,經原審詢問被告有何意見,其先則答稱:「無意見。」, 嗣始 又辯稱伊未印偽鈔云云(以上證詞、答話俱見原審95年3月14日審判筆錄);證人 黃如聰 在原審93年度訴字第2389號(被告廖文魁偽造貨幣)一案,於審理中亦結證稱:「(是否知道甲○○有在印製偽鈔?)我知道他有在搞這個東西。」、「(你如何知道?)聽甲○○說的。」、「我交保出去(九十三年七月)之後,去樹林找他時,他跟我說的。」、「(甲○○有無說用何工具?)他說用電腦印出來。」、「我有看過〈93年度偵字第17556號〉第15頁照片所示的扣案印章。」、「(甲○○在何處拿出這些東西?)他房間。」、「我知道他〈甲○○〉出國,我有去樹林租屋處向被告〈廖文魁〉借甲○○的東西,是電腦之類的東西,但被告〈廖文魁〉說甲○○不在,等甲○○回來再說。」、「(甲○○有無將他印出的偽鈔拿你看過?)有。」、「(是五百元的偽鈔還是一百元的偽鈔?)都有。還有越南的紙幣鈔票。」、「(為何他會拿給你看?)甲○○很臭屁,他如果研發出其他東西,就會打電話給我說他又印出某種偽鈔,向我炫耀。」、「(你看到的偽鈔有無防偽線或浮水印?)防偽線好像用貼的。浮水印好像用印章蓋的。」、「(甲○○曾經拿偽鈔給你看,是當場印出來還是印好之後?)是印出來之後拿給我看,不是當場印出來。」、「(你去找甲○○時,甲○○有無跟你說偽鈔如何製作出來?)有,他說電腦印的。」(見原審93年度訴字第2389號卷第181頁至第186頁);證人謝明宗在原審93年度訴字第2389號(被告廖文魁偽造貨幣)一案,於審理中亦結證稱(辯護人雖主張以該證詞未經詰問,故無證據能力云云,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是辯護人所認即有誤會):「(在何處見過被告〈廖文魁〉?)樹林市○○路甲○○的住處。」、「(當時那個住處有幾個人住?)我、甲○○、被告,我跟甲○○住同一個房間,但輪流睡,被告住另外一個房間。」、「(你是否在93年11月10日晚上8時在那個住處被警察查獲?)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但我有被抓過。」、「(當時你身上是否有被查獲三張五百元的偽鈔?)是在我的包包裡面查到。」、「(三張五百元的偽鈔從何而來?)是甲○○拿給我的,他叫我幫他看看做的像不像,我還沒有看。警察就進來了。」、「(甲○○有在作〈做〉這些偽鈔嗎?)有,他有在做偽鈔,因為我有在被告房間內看過甲○○在製作偽鈔,甲○○是和黃如聰一起做的,被告〈廖文魁〉在他的房間內都在使用電腦在上網或打電動,甲○○要製作偽鈔的時候,就會叫被告先不要使用電腦,讓他先製作偽鈔。」、「(你剛說你跟被告〈廖文魁〉外出吃飯,吃飯回來的時候,甲○○有無把印製好的偽鈔給你看?)他好像有拿三張給我看。」、「甲○○他們是在被告〈廖文魁〉房間做防偽線及螢光絲,但被告〈廖文魁〉不在該房間。」、「條碼我是在甲○○房間之抽屜看過,印章及原料在甲○○房間門後面的地上看過,電腦主機、滑鼠、掃描器、白色紙張我是在被告〈廖文魁〉房間內看到的...。」、「(你在警訊筆錄有說過在被告房間查獲的東西是甲○○出國時暫時寄放在被告〈廖文魁〉房間,是否如此?)我有這樣說。」(見原審93年度訴字第2389號卷第218頁至第223頁),嗣原審依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謝明宗到庭,而證人謝明宗復結證稱:伊身上查獲之3張偽鈔係當天被告拿給伊看,要看與真鈔之相似度,伊至少一次以上目睹被告印出大張偽鈔,上面有6張偽鈔,然後再剪開,並貼防偽線等情(見原審95年3月28日審判筆錄),而證人廖文魁、黃如聰、謝明宗前開就被告偽造幣券之證述亦互核相符。況且,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承自謝明宗身上查獲之偽造新版新臺幣500元幣券係伊拿給謝明宗一節(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8
491號卷第40頁),其翻異前供,無非圖卸之詞,自難採信。
2、此外,復有於93年11月2日15時30分許,經警查扣之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偽造新版新臺幣500元幣券半成品31大張(經抽樣其中5大張〈每大張均為4模〉,送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均屬偽造,該批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張非鈔券紙,無水印,安全線先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另再將仿製之安全線在自黏貼紙上以燙印方式仿製,切割後黏貼於紙張正面,左下角面額數字以噴墨方式仿折光變色油墨〈見原審93年度訴字第2389號卷第20頁之中央印製廠93年11月10日中印發字第0930005366號函〉)、如附表二編號二至編號九所示足認係供或擬供偽造幣券所用之工具、材料暨於93年11月10日20時許,經警自被告身上查扣之如附表三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偽造新版新臺幣500元幣券1張及100元幣券〈真鈔〉4張(該等伍佰元券係屬偽鈔,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張非鈔券紙,以螢光墨仿紙張螢光纖維絲,水印及安全線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安全線另以抽離自真鈔壹佰元券之折光變色安全線將其切割後再黏貼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亮光物質仿折光變色油墨。該等壹佰元券係將真鈔之折光變色安全線抽離後改貼偽造之箔膜〈含1000數字〉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8295號卷第68頁之中央印製廠93年11月24日中印發字第0930005584號函〉)、自證人謝明宗身上查扣之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偽造新版新臺幣500元幣券3張(該等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張非鈔券紙,以螢光墨仿紙張螢光纖維絲〈號碼:YU414921GH除外〉,水印及安全線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安全線另以切割抽離自真鈔壹佰元券之折光變色安全線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亮光物質仿折光變色油墨〈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8491號卷第
57頁之中央印製廠93年11月23日中印發字第0930005559號函〉)足資佐證。
(三)至於辯護人雖執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
一、編號二及附表三編號一所示偽鈔之紙質、水印、變色油墨、安全質地、顏色、文字、花紋簽章、浮水印及安全線(防偽線)雖與真鈔相異,惟該等偽鈔均已雙面列印,於未熟稔辨別方法及匆促、疏忽之際,仍有使人誤認為真鈔之可能,是辯護人所辯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原審以:按中華民國貨幣由中央銀行發行之,中央銀行法第
13條定有明文。中央銀行基於上揭條文意旨,於89年1月26日公布「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該辦法第2條明定:
「中華民國貨幣為新臺幣」,故新臺幣係屬國幣,已無疑義。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偽造幣券罪、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3項、第1項之偽造幣券未遂罪、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條之毀損幣券罪(公訴人就此雖認被告係觸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變造幣券罪,惟被告係將新版新臺幣真鈔100元之折光變色安全線抽離〈並改黏貼偽造之箔膜《含1000數字》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則就原屬新臺幣100元之幣券並未使其面額改變,反而致不堪使用,是此犯行應構成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
5條之毀損幣券罪,故公訴人所認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仍應加以審究,並變更其適用法條)。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與綽號「小釵」(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多次偽造幣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係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偽造幣券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被告所犯毀損幣券與偽造幣券之二罪名間,有方法、結果與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幣券罪論處。查被告甲○○曾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於91年8月15日,經原審以91年度易緝字第1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91年9月16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1年12月23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2年5月1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遞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24號)之犯罪事實及前揭關於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新版新臺幣500元幣券(半成品)部分之犯行,均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引用上開法條及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條、第6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且於經警查獲後猶不知心生悔悟仍再度犯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偽造幣券之數量、所生危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飾詞圖卸,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
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二及如附表三編號一、編號三所示偽造新版新臺幣500元、100元幣券,均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至編號二十九、附表二編號二至編號九、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足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且係被告或其共同正犯(「小釵」)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偽造新版新臺幣500元幣券半成品31張(A4紙,每大張均為4模),因客觀上尚未達於足以使人誤認為真幣,即尚非偽造完成而具有幣券之外觀者,故非屬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條所規定應予沒收之範圍(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218號判決),惟其仍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且係被告所有,爰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之電腦,雖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非屬被告所有,業據證人廖文魁證述無誤,復非屬違禁物,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二編號十所示之護貝機,尚難認與本案犯行相涉,故不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官有明
法官周盈文法官李文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逸柔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擾亂金融,情節重大者,處死刑。
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條:
故意損毀幣券,致不堪行使者,處所損毀幣額五倍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一│偽造新版新臺幣│230張│①其中20張未貼│││500元幣券││偽造之防偽線│││││。│││││②其中2張未蓋│││││偽造之水印。│││││③其中16張未偽│││││造螢光纖維絲│││││。│││││④其中8張未以│││││亮光物質仿折│││││光變色油墨。│├───┼────────┼─────┼───────┤│二│偽造新版新臺幣│6張│①均已貼偽造之│││100元幣券││防偽線。│││││②其中1張未蓋│││││偽造之水印。│││││③均未偽造螢光│││││纖維絲。│├───┼────────┼─────┼───────┤│三│防偽線貼紙│75張││├───┼────────┼─────┼───────┤│四│針筆│3枝││├───┼────────┼─────┼───────┤│五│美工刀│3支││├───┼────────┼─────┼───────┤│六│雕刻刀│3支││├───┼────────┼─────┼───────┤│七│毛筆│3枝││├───┼────────┼─────┼───────┤│八│簽字筆│2枝││├───┼────────┼─────┼───────┤│九│鉛筆│3枝││├───┼────────┼─────┼───────┤│十│色筆│9枝││├───┼────────┼─────┼───────┤│十一│膠水│5瓶││├───┼────────┼─────┼───────┤│十二│雙面膠│1卷││├───┼────────┼─────┼───────┤│十三│雙色(金、紅)印│1盒││││泥│││├───┼────────┼─────┼───────┤│十四│點鈔沾蠟│2罐││├───┼────────┼─────┼───────┤│十五│刮刀│2片││├───┼────────┼─────┼───────┤│十六│直尺│2支││├───┼────────┼─────┼───────┤│十七│指甲油│1瓶││├───┼────────┼─────┼───────┤│十八│網狀鋼模│6片││├───┼────────┼─────┼───────┤│十九│鑷子│1支││├───┼────────┼─────┼───────┤│二十│釘書機│1個││├───┼────────┼─────┼───────┤│二十一│鋼印│10個││├───┼────────┼─────┼───────┤│二十二│圖形橡皮圖章│2片││├───┼────────┼─────┼───────┤│二十三│字形橡皮圖章│20片││├───┼────────┼─────┼───────┤│二十四│印表機安裝程式光│1片││││碟片│││├───┼────────┼─────┼───────┤│二十五│橡皮擦│1個││├───┼────────┼─────┼───────┤│二十六│鋼筆水│3支││├───┼────────┼─────┼───────┤│二十七│亮光油│1瓶││├───┼────────┼─────┼───────┤│二十八│顏料│3瓶││├───┼────────┼─────┼───────┤│二十九│辨識偽鈔燈│1個││└───┴────────┴─────┴───────┘附表二: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一│偽造新版新臺幣│31大張│A4紙,每大張均│││500元幣券半成品││為4模│├───┼────────┼─────┼───────┤│二│顏料│1批││├───┼────────┼─────┼───────┤│三│條碼│1批││├───┼────────┼─────┼───────┤│四│印章│1批││├───┼────────┼─────┼───────┤│五│光碟│2片│1片(標示C)│││││內有新版新臺幣│││││200元圖檔、1│││││片(標示B、C│││││、D)內有新版│││││新臺幣500元、│││││200元、100元│││││圖檔。│├───┼────────┼─────┼───────┤│六│印表機│1臺││├───┼────────┼─────┼───────┤│七│偽鈔紙│3包││├───┼────────┼─────┼───────┤│八│放大鏡│1個││├───┼────────┼─────┼───────┤│九│掃瞄器│1臺││├───┼────────┼─────┼───────┤│十│護貝機│1臺││├───┼────────┼─────┼───────┤│十一│電腦(含主機、螢│1部││││幕、鍵盤及滑鼠各│││││1個)│││└───┴────────┴─────┴───────┘附表三: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一│偽造新版新臺幣│1張│自被告甲○○身│││500元幣券││上查獲│├───┼────────┼─────┤││二│新版新臺幣100│4張││││元〈真鈔〉幣券│││├───┼────────┼─────┼───────┤│三│偽造新版新臺幣│3張│自謝明宗身上查│││500元幣券││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