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6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七○號
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鈞 訴訟代理人己○○
丁○○甲○○被告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肆拾伍萬肆仟肆佰捌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已變更為張鈞,此有財政部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台財融(二)字第九○三二三五二五號函附卷可稽,茲由張鈞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尚未判決)、戊○○、丙○○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三十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保證凡東坡居藝苑有限公司(下稱東坡居公司,此部分尚未判決)對原告銀行現在(包括過去所負仍未清償者)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為限額,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等,保證人願負連帶清償之責。又東坡居公司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起,即陸續向原告借款五筆,金額共計四百四十五萬四千四百八十元(借款期間、還款方式、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詎東坡居公司自八十九年十一二十四日起即未再依約按月繳息,且附表編號一之借款之清償期已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屆至,惟經原告催討後仍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之約定,被告東坡居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東坡居公司即有返還該借款之義務。又被告東坡居公司尚欠本金四百四十五萬四千四百八十元及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乙○○、戊○○、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戊○○迄未有任何聲明和主張,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另被告丙○○則以:(一)原告對於授信業務之處理,應先進行徵信調查,並將調查結果在書表上填妥,交還放款承辦人員處理,並由專人為印鑑之核對,然原告明知被告東坡居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息,同年月二十六日乙○○另向原告借貸四筆,共計一千二百萬元之本息或利息亦均未能依約繳納,但原告仍於同年十一月八日、十四日、二十三日、二十四日再借貸款項予被告東坡居公司,其放貸程序已非適法。(二)依系爭約定書第十一條約定:「立約人與貴行往來簽章之方式,除另有約定外,悉憑本約定書上之簽名或印章任擇一式,即生效力。」然觀諸系爭五紙借據與約定書上之印文、簽章,以肉眼即可輕易看出並不相同,是原告依約不得貸放系爭款項。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所作之鑑定報告,並未就東坡居公司之印文作鑑定,且其所為之鑑定瑕疵之處甚夥,無可採信。因之,原告要求被告就其違法貸放之行為負責,顯然無理。(三)被告丙○○在簽署保證書時,該保證書之最高限額為二百萬元,並非原告所稱之一千二百萬元。(四)最高限額保證書之保證範圍內之每筆借款,關係被告丙○○應負保證責任之大小,故原告同意主債務人借款,書立借據時,應知會保證人,由保證人親自簽名蓋章,原告並應踐行對保手續,倘保證人並未在借據上簽名蓋章,即難認其知悉債務人確有該筆借款而有為其作保之意,故保證人之責任應予免除。(五)系爭最高限額保證之約定,致保證人負擔不可預期之債務,對保證人有保護欠週之幣害。又保證人所擔保之不特定債權,並無一定之基礎關係為其發生原因,不具保證契約之從屬性,違反誠信及平等互惠原則,對保證人顯失公平,是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應屬無效。另系爭約定書第五條關於立約人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等情事時,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之期限利益喪失條款,及保證書第一條關於主債務人如有違約或不履行債務等情事時,原告無須先就擔保品受償,得逕向保證人請求清償,暨第五條關於原告無須徵求保證人同意,得允許主債務人分期、延期清償,保證人之責任不因之而免除等約定,均顯失公平,亦應為無效。再者,原告亦無給予三十日之合理審閱期間,使被告丙○○簽署此一對其極為不利之契約,顯然無效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金融機構為求慎重,均由金融機構與立約人約定,由立約人選定特定圖章,供作印鑑留於金融機構,資為往來之憑據,以防冒用、仿製。該約定之印鑑,其性質上即屬所謂之約定要式行為。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東坡居公司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起,即陸續向原告借款五筆,金額共計四百四十五萬四千四百八十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及借據五紙為證,然為被告丙○○所否認。經查,被告東坡居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曾與原告簽訂約定書,且留有印鑑印文,有前開約定書為證,又為被告丙○○所不爭。而約定書第十一條約定:「立約人與貴行往來簽章之方式,除另有約定外,悉憑本約定書上之簽名或印章任擇一式,即生效力。」故縱借據並未經被告東坡居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簽名及親自蓋章,但依前開約定,只須有被告東坡居公司所留存之印鑑,對被告東坡居公司而言即須負借貸之責任。又系爭借據上東坡居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之印文與約定書上東坡居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之印文相符,有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刑鑑字第一八三○三七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至約定書上「東坡居藝苑有限公司」之印文,刑事警察局雖以印文欠清晰為由,未予認定,但經本院將上開印文與系爭五紙借據上「東坡居藝苑有限公司」之印文,以肉眼互相比對,亦屬相符,再參諸原告提出被告並未爭執其真正之撥款資料,被告東坡居公司所借貸之款項亦均已入被告東坡居公司之帳戶內,而被告東坡居公司對此亦未有任何質疑等情,被告丙○○質疑鑑定報告之正確性及否認系爭五紙借據之真正,尚難足採。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東坡居公司尚積欠原告四百四十五萬四千四百八十元及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事實,堪予採信。
四、被告丙○○雖稱:原告明知被告東坡居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息,同年月二十六日乙○○另向原告借貸四筆,共計一千二百萬元之本息或利息亦均未能依約繳納,但原告仍於同年十一月八日、十四日、二十三日、二十四日再借貸款項予被告東坡居公司,其放貸程序已非適法等語,然不論原告將款項貸放予被告東坡居公司時,東坡居公司是否已陷於無力償還之困境,亦僅原告是否做好風險控管之問題。易言之,原告既願承擔無法收回借款之風險而將款項貸放予被告東坡居公司,被告東坡居公司即負有返還借款之義務,被告丙○○尚難以此作為免除保證責任之依據。被告又稱:被告丙○○在簽署保證書時,該保證書之最高限額為二百元,並非原告所稱之一千二百萬元等語。但查,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即曾簽訂最高限額為五百萬元之保證書,且被告丙○○亦自承未就該保證書為終止保證之意思表示,此有保證書一紙及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之筆錄可參,故若僅須由被告丙○○保證二百萬元之限額,被告丙○○即無須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另外簽訂保證書。另參諸證人即原告銀行之承辦人員陳劉茂松證稱:卷附的借據都是由被告乙○○本人或其太太及其一位職員與原告接洽,經原告的作業人員核對印鑑無誤後即放款。至於保證書上的保證人都是經過我親自對保且由保證人親自簽名,借貸的款項也都入被告東坡居公司的戶頭,當時被告在簽訂保證書時,該保證限額已經寫好等語(參本院九十年十月九日筆錄),及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審理時,經提示丙○○所簽訂之保證書,被告丙○○亦自認系爭保證書為其所簽立,且僅陳稱:「劉小姐(即 劉淑慈 ,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曾與被告丙○○、戊○○、乙○○共同擔任東坡居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該跟我說他已不擔任保證人,他如果通知我,我就不會再擔任保證人」等語,並未否認其所保證之限額為一千二百萬元等情,堪認被告丙○○所保證之限額應為一千二百萬元無疑。至證人即被告乙○○之連帶保證人 郭幼華 雖證稱:「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當天我人在店裡(萬璽閣玉坊),東坡居藝苑有限公司的人鄭雲絲叫我過去簽約,要我作保,我有過去,現場有戊○○、丙○○、乙○○,是在華僑公司二樓的經理室簽的,我是簽保證書,文書格式同卷附之保證書,保證的限額是壹仟壹佰伍拾萬元」、「(問:當時有無看到被告簽的保證書?)有的,他們簽好後有拿給我看。當初我有注意到金額是二百萬元」、「(問:華僑銀行有無拿卷附的保證書給你看?)沒有,我只有(在)旁邊看到,並沒有人拿給我看」等語,惟證人郭幼華前後陳述不一,所為證詞尚難足採。再者,被告丙○○復稱:原告於同意主債務人借款時,應知會保證人,由保證人親自簽名蓋章,原告並應踐行對保手續,否則保證人之責任應予免除等詞,然被告丙○○並未舉出依何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原告有通知之義務,是被告丙○○以前開情詞抗辯,洵無足取。
五、次按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其立法目的係在使消費者可得認識其內容,若企業經營者未於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預留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消費者無法充分認識契約內容,以考量諦約與否,該條款仍不能認為已為明示,應不構成契約之內容。至於「合理期間」之認定,則依交易種類不同,涉及事項之多寡與複雜程度等因素而異其情形。查系爭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係原告銀行為與不特定之多數相對人訂立契約之用,而預先就契約內容所擬定之交易條款,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定型化契約,並無疑義。被告丙○○雖以:保證書為定型化契約,未予三十天之合理審閱期間,不構成契約之內容等語抗辯。惟查,被告丙○○並非第一次擔任被告東坡居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有原告提出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簽立之保證書附卷足憑,故被告丙○○對於銀行慣用之制式規約借據,顯然有一定之認知。況被告丙○○所訂立之保證書全文不過五條條文,且遍觀全文並無特別複雜之處,足認被告丙○○對系爭保證契約之內容已有充分認識,故縱被告丙○○僅在簽約時之短暫時間始有審閱契約之機會,其審閱契約之期間仍屬合理,是被告丙○○以前詞為辯,洵無理由。
六、再按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 衡平 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此際,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蓋此情形,倘貫徹「締約自由原則」將使居於經濟上弱者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故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該條款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以符平等互惠原則。雖保證人通常係礙於職務從屬或情誼原因,而由借款人覓為其與銀行間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惟就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而言,保證人既係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任,並非經濟上之弱者,且未自保證契約獲取任何利益,如認保證契約有違民法保護保證人之任意規定,自可不訂定保證契約,並不會因未成為保證人而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於銀行不得不為保證人之情形。從而,保證人如已同意該條款,而訂定保證契約,該條款依民法之規定,又屬當事人得依特約排除之任意規定,除另有其他無效之原因外,保證人即不得主張該條款為無效。且按保證契約載明自某日起至某日止一年期間內負保證責任,屬概括保證之性質,在此一年期間內所發生之債務,不問次數若干,均應負保證責任。縱使債權人同意主債務人某一次借貸延期清償,而該一次借貸所延展之期間,既在原約定一年期間之內,自不得藉此主張不負保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及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號均著有判例。本件被告固認約定書第五條期限利益喪失條款及保證書第五條關於原告無須徵求保證人同意,得允許主債務人分期、延期清償,保證人之責任不因之而免除等約定,顯失公平,應屬無效,惟被告丙○○並未確實指出原告是否有同意被告東坡居公司延期或分期清償,而影響被告丙○○行使權利之情形,及上開約定究如何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或不得任意特約排除,核依上揭說明,系爭約定書及保證書自難認為無效,被告丙○○亦不得據此主張免除保證人之責任。
七、復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九四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為因應目前瞬息萬變之工商社會,靈活資金調度以免喪失先機,現今公司欲向銀行調借資金營運時,在可提供充足擔保之情況下,通常由銀行與公司企業間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之抵押權,於雙方所合意之最高限額內,由銀行隨時提供資金與公司,不必就每宗借貸逐一辦理抵押權,在公司本身無法提供足夠擔保物之情況下,即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或其他股東等於預定之最高額度範圍內為信用循環擔保,使銀行能隨時提供相當資金與公司,不必於每宗借貸後一再換訂保證書,兩者均係因工商界之需要而產生,使企業能在一定金額範圍內,可隨時獲得運轉資金,自有其存在之必要,故本件兩造間所訂立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如其保證債務之範圍及數額可得具體確定,保證人之負擔未逾主債務人,依契約自由之原則,實無過度限制其效力之必要。故最高限額保證所保證之主債務,固應於保證成立之前發生,但無須為現實的發生,以已有發生之基礎,而將來可發生者為已足,是將來可發生之債務,亦可作為保證之主債務。又將來之債務之數額亦不以現實具體決定為必要,只定其最高限額即可。此與保證債務之從屬性原則尚不違背。查本件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係擔保主債務人即東坡居公司對原告(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一千二百萬元為限額,與債務人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又上開一切債務,係指債務人於現在(含過去所負仍尚未清償者)及將來對該行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及其他一切債務。則該保證契約既有一定之限額,並非漫無限制,保證人可斟酌被保證人及保證人自己之財力,而判斷其應否為保證,其所負之義務又以不超過債務人所負之債務為限,而被保證之債務內容雖有概括條款,惟究屬東坡居公司與原告銀行交易所生之債務,日後可得具體確定,且未涉及不法或無從履行,並無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自屬有效。被告丙○○辯稱:該保證契約不僅違反保證契約之從屬性,且違背誠信及平等互惠原則,應屬無效等語,要無足取。
八、末按債務關係如於擔保物權並有保證人者,該主債務人不清償其債務時,依原則固應先儘擔保物拍賣充償,惟當事人間如有特別約定,仍從其特約,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民法第七百五十一條固規定:「債權人拋棄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者,保證人就債權人所拋棄權利之限度內,免其責任。」惟其立法目的僅是為保護保證人之利益,並未禁止當事人間特別約定,可直接向保證人求償,故若債權人並未拋棄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者,自無民法第七百五十一條之適用。本件被告丙○○雖謂:系爭保證書第一條約定:「貴行無需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保證人求償」,違反民法第七百五十一條規定而無效等語。惟揆諸前揭說明,法律並未禁止當事人間為特別約定,況保證人本可衡量自己之經濟能力而自由選擇是否為他人之保證人,亦可中途終止保證契約,足認上開約定並無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亦無顯失公平之處,自屬有效。被告丙○○以前開情詞置辯,亦非可取。
九、綜上所述,被告東坡居公司尚積欠原告本金四百四十五萬四千四百八十元及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丙○○、戊○○於一千二百萬元之限額內,願與東坡居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十一、又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