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五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國棟
送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雖於本院轄區內之臺北市○○區○○路○○○巷○號三樓,惟本件原告係本於借據、授信約定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兩造就此曾以書面約定,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其等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陳介源~B法官方彬彬~B法官許辰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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