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苗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一八一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曾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足見其素行不佳,暨其犯罪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於檢察署偵查訊問筆錄中表示願接受簡易判決處刑,有期徒刑四月(參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之一切情狀,經審酌本件無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依其請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之規定,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