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54號原告甲○○被告乙○○大陸籍人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4年5月17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大陸結婚公證書、大陸人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居留申請書(含身分證影本)、入出國期日證明書各一份為證,堪信屬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4年5月17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約定同住於高雄市○鎮區○○○路○○巷○號住處,初始感情尚稱融洽。詎兩造同住一段時間後,被告竟在外揮霍無度,且染上賭博惡習,在外負債累累,屢經原告勸諫,被告經置之不理,甚至被告性情大變,於97年4月29日離家出走,自此一去不返,嗣後經原告以電話與被告聯絡,被告向原告表示不想再回台灣,要與原告離婚等請。是以,被告婚後染上揮霍、賭博惡習,且未善盡為人妻之本分離家出走,又無不能與原告生活之正當事由,已視同惡意遺棄原告;且亦顯見被告亦無意與原告共營婚姻。是被告之行為,主觀上有違背同居之情事,客觀上亦有拒絕同居之事實,兩造間個性、理念已無交集,倘任何人之婚姻情狀同處於原告之境地者,勢必喪失維持婚姻意欲,原告已無法忍受,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准予兩造離婚。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證書、被告大陸之地址資料影本、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居留申請書(含身分證影本)、入出國期日證明書各
1份為證,據原告提出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載:「被告第一次於96年5月11日入境,於96年6月2日出境;最後一次於97年3月8日入境,於97年4月29日出境,此後未再有任何入出境紀錄。」,此有97年12月18日境南證字第097540056380號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見卷第16頁)。另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閱被告之來台資料,據該署98年1月9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80003589號覆所載:「經查魏女士未管制入境,渠於97年4月29日出境後未再入境。」,並檢附電腦申請案件查詢列印程式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居留申請書(含身分證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至25頁),經核與原告所陳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難認被告有何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以,揆諸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兩造間結婚多年,未育有任何子女,而被告於97年4月29日無故離家未返,迄今已逾年餘,期間雖原告曾電話與其聯絡,然仍未見被告返家,嗣後被告更失去聯絡,形成兩造分居之狀態,且於分居期間未聞問原告之生活,堪認被告主觀上無維持婚姻之意欲。是以,被告無故離家未返,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已有長達年餘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應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足認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准許。另兩造既經本院判決離婚,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毋庸審判,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施敏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書記官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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