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522號原告 林美琪 被告 蔡政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0日裁定,限其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26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4月1日合法送達原告,然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各1件可稽(見本院104年度補字第186號卷第106至111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童來好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書記官洪浩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