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1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五A○二一四三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 許麗訪 所有之車號0000—HY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日十七時十一分許,行經省道臺六十三甲線新豐路二六九巷口處,因行車時速八十四公里、超速二十四公里(限速六十公里),經測速器照相採證後,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下稱原舉發單位)掣填投警交字第J五A○二一四三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以逕行舉發系爭車輛所有人 許麗訪有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上」之違規,嗣異議人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提出申訴並陳述為其所駕駛,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後,仍認異議人有上揭違規,遂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之規定,裁處罰鍰二千四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記違規點數一點等語。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九十五年四月二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台六十三甲線新豐路二六九巷時,有違規超速行為,卻至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才接獲通知,本應該受罰一千九百元,但卻因時效超過應到案日期(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致原處分機關裁處二千四百元罰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五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指「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應就具體個案比較何種法律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對受處罰者最有利,亦即應就整個法律狀態加以審認。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三條均業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二一二五八一號令修正公布、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行政院以院臺交字第○九五○○八七六八五號令發布定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茲查:
㈠關於「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上」之處罰: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或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其感應器沒入之。前項行為,如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者,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則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經比較上開新舊條文規定之適用,本件原處分機關裁處前之法律並未較有利行為人,自應依裁處時之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規定裁處。
㈡關於違規記點部分: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二、有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二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二、有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二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經比較上開新舊條文規定之適用,本件原處分機關裁處前之法律並未較有利行為人,自應依裁處時之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
㈢綜合上情,本件裁處之法律基於一體適用原則,自應適用
裁處時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及違法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統一裁罰基準表。
四、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四項定有明文。是汽車有超速違規經照相採證者,原則上以汽車所有人為舉發對象,如汽車所有人陳明應歸責駕駛人並檢附資料,處罰機關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規定以駕駛人為裁處對象。又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示,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上未滿者,若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時,應處罰鍰二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五、經查:㈠系爭車輛所有人為許麗訪,及其廠牌為本田、顏色為橙黃色
、型式為CR—V、車身式樣為旅行式(即俗稱CRV休旅車)等情,有汽車車籍查詢一紙在卷可按。
㈡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除有上揭舉發通知單一紙附卷可稽外,並有採證照片二張附卷可參,而經本院詳視該照片所示車輛,其廠牌、型式、車身式樣等,均核與系爭車輛相同,堪認系爭車輛確於前揭時地有超速違規無訛,依前揭說明,原舉發單位先以汽車所有人為舉發對象無誤;又異議人坦承於前揭時地係伊駕駛系爭車輛,復不爭執本件超速違規之舉發一節,有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經異議人具名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異議狀各一份附卷可核。是認異議人確於前揭時地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
㈢至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云云。惟查,本件超速違規舉發日期
為九十五年四月二日,應到案日期為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一節,有上揭舉發通知單在卷可按,而如異議人所稱其於同年六月十三日接獲通知,詎其遲至同年八月十八日始提出申訴,有上揭陳述書一紙可按,參諸前揭說明,異議人逾期申訴且已逾越應到案日期六十日以上,原處分機關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罰鍰二千四百元,核屬適法,異議人逾越時效所受不利益,係可歸責於己,是異議人前詞所辯,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於前揭時地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上」之違規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前揭裁處,核無違誤。是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處分書「舉發違反法條」欄所載「第四十條第一項」部分,該「第一項」係屬贅載,應予刪除,附此敘明。
七、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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