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投刑簡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投刑簡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投刑簡字第52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被告甲○○
號被告丙○○被告軍峰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戴桂花 被告承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號代表人乙○○
號被告上禓企業有限公司
樓代表人丁○○
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八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軍峰企業有限公司,其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承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其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上禓企業有限公司,其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關於「因有意參與位於南投縣名間鄉之聯勤兵工整備發展中心…」、「嗣於95年6月27日下午1時40分許,聯勤兵整中心進行資格審查時」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因有意參與位於南投縣集集鎮之聯勤兵工整備發展中心…」、「嗣於95年6月29日下午1時40分許,聯勤兵整中心進行開標時」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戊○○所為,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
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罪;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罪。又被告戊○○、甲○○、丙○○分別為被告軍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軍峰公司)、承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亞公司)、上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上禓公司)之從業人員,軍峰公司、承亞公司、上禓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被告軍峰公司、承亞公司、上禓公司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之罰金。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以下簡稱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查:
⒈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一元
以上,另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是被告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之罪之罰金刑部分,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元以上。而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修
正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對本件被告而言,修正前、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則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⒊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
定,則被告所犯各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未遂犯之處罰,得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本件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就未遂犯部分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⒌本件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⒍經綜合上情比較之結果,本件應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要旨)。查本件被告甲○○、丙○○間,雖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等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故被告戊○○、甲○○、丙○○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戊○○、甲○○、丙○○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
發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戊○○、甲○○、丙○○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目
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論處。被告軍峰公司、承亞公司、上禓公司,其從業人員分別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且應依該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論處,則被告軍峰公司、承亞公司、上禓公司均應依同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罰金。
㈥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所生危害情形,被
告戊○○、甲○○、丙○○各別參與犯罪之情節,暨被告戊○○、丙○○犯後均否認犯行、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對被告軍峰公司、承亞公司、上禓公司,各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㈡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九十二條。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
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㈤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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