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0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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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04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
1月12日20時55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街○○號前,因見甲○○停放於路旁之腳踏車(價值新臺幣1,500元)未上鎖,徒手竊取該輛腳踏車,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車離去現場。嗣於同年月15日16時20分許,當乙○○騎乘前開腳踏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街與智光街口時,為甲○○發現並報警查獲。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3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共計1,500元,對被害人財產損失非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6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